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

***、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女,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曲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曲阜市春秋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举,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电缆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曲阜市春秋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照辉,市长。

***因与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曲阜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申请人亲属孔令鑫自1980年4月与被申请人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病亡前工作岗位为机修。2017年2月20日下午在车间加工65槽钢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次日17时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不充分,出具的证据片面,以此否定孔令鑫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事实,明显错误。二审法院错误地将孔令鑫突发疾病后次日的晕厥认定为突发疾病的开始,忽视孔令鑫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孔令鑫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是因为没有立即送医治疗,所以不是突发疾病,是对突发疾病的错误理解。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交本院,经本院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条规定,满足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严格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孔令鑫2017年2月20日下午正常考勤下班,次日晨因身体不适请假休息,次日下午突发晕厥被送至医院抢救。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孔令鑫突发晕厥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即使***及鲁能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孔令鑫在2017年2月20日下午已存在身体不适或者具有发病症状的事实成立,该情形也显然不具备疾病突发、紧急的特征,不符合前述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故被申请人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孔令鑫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并无不当。曲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