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295号
原告:***,男,1975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帅,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74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洋,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模良,男,1964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原告***与被告***、武模良、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刘国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于文洋,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模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通公司、被告***、被告武模良向原告***支付货款436,449元和2020年01月14日之前的利息欠款9010元共计445,459元,以及自2020年01月14日起至履行支付义务完毕时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恒通公司、被告***、被告武模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恒通公司于2018年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作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恒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2019年01月31日前恒通公司、***、武模良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给原告***,但是各被告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9年03月31日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欠条注明:恒通公司承接的利民实验幼儿园项目欠***木方模板款共计696,449元,欠条由***签字按手印,并由武模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9年08月27日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注明:恒通公司承接的利民实验幼儿园项目欠***木方模板款共计696,449元,分两次付清,2019年09月份付35万元、2019年10月份付清余款,如付不清按银行利率三倍标准支付利息,还款计划由被告***签字按手印,并由被告武模良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截至目前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恒通公司、***、武模良支付的货款26万元(有三份收款凭证),尚欠原告436,449元货款未收到。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2020年0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核算利息,由***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利息欠条,欠条注明:截至2020年01月14日前共欠***利息现金69,000元,欠条由被告***签字,并由被告武模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截至目前***实际收到恒通公司、***、武模良支付的利息59,990元整(有一份收款凭证),尚欠9010元利息未收到。综上所述,截至目前被告恒通公司、***、武模良欠原告***货款436,449元和2020年01月14日之前的利息欠款9010元,共计445,459元。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多次找被告恒通公司、***、武模良协商结算货款事项未果。
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证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3.至于***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欠其货款,我公司均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并非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恒通公司中标利民实验幼儿园后,将该工程交由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管理。答辩人系通过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均由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中答辩人留存的这份没有恒通公司的签章,原告手中的合同为何加盖了恒通公司的印章,答辩人不清楚。二、2020年1月23日由恒通公司转入原告的款项是偿还的本金,并非利息,所以答辩人尚欠原告款项为376459元。
武模良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8年4月28日被告恒通公司承包了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发包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实验幼儿园新建项目工程,2018年7月1日其与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恒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管理,被告恒通公司收取该项目管理费。被告***与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聊城市东昌府区实验幼儿园新建项目工程总承包(EPC)补充协议,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该项目交由被告***施工,***上交一定数额的利税。原告向施工的工程供应木方模板。原告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在甲方后面签名,原告***在乙方后面签名,合同最后一页需处加盖了显示为被告恒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在恒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下面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第三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垫付资金,甲方付款为2019年01月31日(阳历)前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给乙方。被告恒通公司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但未加盖恒通公司公章。2019年0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木方模板款共计陆拾玖万陆仟肆佰肆拾玖元正(696,449元),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利民实验幼儿园项目”,***签名,武模良在欠条担保人后面签名按手印。2019年0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欠***696,449元木方、模板款,分两次付清,2019年09月份付35万元、2019年10月份付清,如付不清,按银行利率三倍罚款支付利息,恒通建筑公司利民实验幼儿园”。被告***、武模良签名按手印。2019年9月24日原告***从聊城市东昌府区连法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恒通公司代开3998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经***与***协商核算,2020年01月14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现金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被告***、武模良签名按手印。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59,990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称收到恒通公司59,990元为利息,尚欠9010元利息未收到;被告***认为59,990元为支付的本金非利息。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三被告的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费29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2019年0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协议一份、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向恒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恒通公司与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与山东聊城市邦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幼儿园承包协议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虽然称原告提交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显示为恒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其不能证明仅刻制了一枚合同专用章,而且在其提交鉴定申请后又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恒通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恒通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亦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应认定在原告与被告***签字的合同上加盖的系恒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恒通公司在《模板木方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应认定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恒通公司。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恒通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上作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其手中持有的《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上没有加盖恒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影响恒通公司系合同主体的性质。
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9000元的欠条虽未明确写明系本金还是利息,但原告主张系利息,被告***认可,按利息认定未加大其他各被告的责任。利息欠条出具后,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59990元,在双方未约定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应认定该笔款项系偿还的欠款利息。综上应认定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36,449元和2020年01月14日之前的利息欠款9010元,共计445,459元。2019年0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如付不清,按银行利率三倍罚款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此主张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自认自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武模良在担保人处签字,其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武模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36,449元及2020年01月14日之前的利息9010元,共计445,459元;
二、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利息(以436,44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0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三、被告武模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怀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