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1民初1035号 原告:***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石佛镇新**大厦6层管理人办公室。 负责人:**,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4655173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同被告恒通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电同恒通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12月31日签订编号为XQSW/E2021-0014《******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临时机械电气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以及编号为XQSW/E2021-0059《***电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恒通公司向***电提供项目施工及检修服务,并由***电支付工程款。***电与被告恒通公司未约定由***电对其在上述合同项下向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提供财产担保。2022年4月22日,***电同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电以其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720000元的进口锅炉给水泵本体及电机为被告恒通公司在案涉债权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2022年7月14日,***人民法院裁定***光铜业有限公司、***电等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根据上述规定,***电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在案涉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焦点问题在于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此类案件原告主体适格的要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至于撤销权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写明为“某一债务人管理人”还是作为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文书样式95明确:“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恒通公司认为,文书样式95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该法律文书样式是对破产撤销权原告诉讼主体的规范,“***祥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抵押合同系恒通公司与***电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抵押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1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防止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赋予管理人撤销权,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综上所述,恒通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且主张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2021年12月31日,***电与被告恒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XQSW/E2021-0014《******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临时机械电气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编号为XQSW/E2021-0059《***电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恒通公司为***电提供施工及检修服务,由***电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上述两份合同下的工程,于2022年3月份完工,期间***电未支付工程款。2022年5月14日,***电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恒通公司工程款金额共计1653026.04元。 2022年4月22日,被告恒通公司作为甲方,***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12月30日签订的XQSW/E2021-0014临时电气2021、XQSW/E2021-0059临时电气2022协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2年4月22日,乙方应向甲方付款2017357元,即甲方对乙方享有暂估值2017357元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最终债权以审核报告为准,现乙方愿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价值1720000元的进口锅炉给水泵本体及电机作为抵押担保……乙方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上述进口锅炉给水泵本体及电机抵押给甲方,赋予甲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乙方履行主债务义务的担保。2022年4月23日甲乙双方办理了动产担保抵押登记。 2022年7月14日,***人民法院裁定***光铜业有限公司、******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临时机械带暖气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编号为:XQSW/E2021-001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协力检修项目结算终审报告》、《***电驻厂协力单位协力检修年度合作协议》(编号为:XQSW/E2021-0059)、《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协力检修项目结算终审报告》、《抵押合同》、(2022)鲁15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2)鲁1521破1号《决定书》、(2022)鲁1521破1号《民事裁定书》、(2022)鲁1521破1-1号《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登记证明编号为16849847002053903673,登记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关于案涉《抵押合同》是否应予撤销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95(破产撤销权诉讼一审用)明确:“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被告认为,文书样式95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制定,该法律文书样式是对破产撤销权原告诉讼主体的规范,“***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此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根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关于债务人管理人的名册确定、指定及更换等事项,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具有法定程序,因此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当然,如果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了避免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但不能据此认定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起诉就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光铜业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行使破产撤销权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案涉抵押合同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电同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上述应予以撤销的情形,理由是:一是***电同被告恒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对工程款约定担保抵押条款,也就是双方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达成合意时,没有约定以债务人为其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为前提,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后续补充签订的;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被告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了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相关施工、安装及检修义务,其价值从完工之日起已经确定,虽然***电对于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审核,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的事实。尽管在《抵押合同》签订时***电与被告并未确定最终的价款金额,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截至2022年4月22日乙方即***电应向被告付款的具体金额,并同时约定了暂估金额,绝大部分的债权金额已经确定,***电同被告恒通公司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情形;三是案涉债权成立时本属于无财产担保债权,《抵押合同》签订后,***电以其名下财产为案涉债权补充提供财产担保,使得本公司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也使得在本案重整程序中本属于普通债权的债权变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明显改变了本案债权的优先受偿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违企业破产法要求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四是***电同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发生在法院受理***光铜业有限公司、***电等十九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前一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间节点。上述情形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上述情形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同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案件受理费11469元,由被告聊城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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