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991财保45号
申请人:泰安鑫兴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清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勺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波,任经理。
被申请人: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3号院。
法定代表人:白云,任经理。
申请人泰安鑫兴和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8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8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自实际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泰安鑫兴和经贸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马汝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佳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