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8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恒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土桥沟村。
法定代表人:吴付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南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恒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凡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凡公司申请再审理由: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所谓的钢材借用,实质是**公司通过与恒凡公司签订《框架协议》而形成长期、稳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向恒凡预先提供原材料,以便于恒凡公司为**公司加工生产,实现其“提升产能、完成项目任务”的合同目的。钢材借用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在履行方式上的特殊约定,而不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借用合同。本案虽然存在**公司的钢材存放于恒凡公司厂内之事实,但双方既无借用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借用实际行为,唯有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的承揽关系及客观存在承揽加工的履行事实。一、二审判决将双方之间存在的承揽合同事实,人为分割为借用合同和承揽合同两个案由,导致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双方争议事项判断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恒凡公司支付不能返还部分的钢材价值88.811万元错误,存在应当扣除而未扣除的问题,而评估报告存在认定钢材价格不客观、认定钢材数量不准确的问题,不能仅依据审计报告认定不能返还钢材的价值。3.双方协议约定钢材镀锌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镀锌款是必然发生、客观存在的,且有发票佐证,原审对于66154元钢材镀锌款不予认定错误。另,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场地占用费及组装铁塔劳务费等均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申请对本案再审。
**公司答辩意见:1.双方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借给恒凡公司钢材,恒凡公司应当十二个月内归还。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用协议签订后,双方亦严格按借用关系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确认函》并共同加章确认。正是基于双方的借用关系,后来**公司因生产需要,又从恒凡公司拉回了部分钢材,因此,一、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借用关系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恒凡公司支付不能返还部分的钢材价值88.811万元正确。作为计算依据的评估报告是根据一审法院释明,**公司对恒凡公司借用全部物资价值、已归还物资价值,以及双方盘点存放在恒凡公司已不能返还物资进行司法评估,**公司与恒凡公司共同对现场进行确认。评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恒凡公司所称的加工铁塔适用钢材应予扣除的问题,凡是恒凡公司为**公司加工生产的铁塔,**公司均在双方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而案涉钢材系借用,不存在钢材款应当扣除的问题。3.关于钢材镀锌款,双方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不属于单独结算费用,其所称的劳务费、运费、吊装费、人工费、场地占用费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恒凡公司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借给恒凡公司钢材,恒凡公司应当于十二个月内归还,且对归还的形式也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约向恒凡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恒凡公司也履行部分钢材归还义务,在恒凡公司借用钢材清单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用关系,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恒凡公司未全部履行归还所借钢材的情况下,**公司要求恒凡公司归还的请求,理由正当。关于恒凡公司未能归还的部分钢材价值问题,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钢材价值进行评估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将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钢材镀锌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关于产品镀锌问题约定如下:“恒凡公司所生产的半成品可自行寻找镀锌单位进行加工...也可在**公司进行镀锌,**公司将按照恒凡公司寻求的当期市场价格略低价50元为恒凡公司提供服务,镀锌费用可从工程款中扣除”。从该约定可以看出,案涉产品有一个镀锌的流程,如果**公司为恒凡公司提供镀锌服务的话,**公司在收取镀锌费用时较市场价低50元的标准收取,该费用可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支付镀锌费用是恒凡公司的义务,现恒凡公司主张将66154元镀锌费予以扣除与双方约定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恒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运费、吊装费等费用,是建立在双方成立承揽关系的基础上,而本案双方不仅存在借用法律关系,而且根据约定**公司向恒凡公司支付的是工程费用,因此,恒凡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运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恒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恒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长涛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