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6524号
原告: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
法定代表人:史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赵晓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南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实习),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赵晓鹏,被告洛阳**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卿、王萌(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不合格产品退回原告或者折价赔偿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佳公司)与被告洛阳**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7年4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杆塔螺栓及其附件价值共计581608.76元,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纷争,协商未果后本案中被告**公司起诉至贵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2019年10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5267号终审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裁决**公司不向丰佳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更换损失,却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如丰佳公司要求**公司退还货物,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可以另行协商解决”。现原被告双方协商退货事宜,由于被告**公司更换螺栓时没有回收原告的螺栓,无法给原告丰佳公司退货。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有关规定,虽然原告供应的螺栓及附件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但被告有义务更换时对原产品进行回收、保管并退货,原告产品在交付后的损毁、灭失风险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产品全部毁损灭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洛阳**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豫03民终5267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05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两份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3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答辩人就国网湖北荆门供电公司220kV郢家线杆塔技术改造项目向原告采购杆塔螺栓及其附件。2、原告供应给答辩人的螺栓及附件在湖北荆门220kV郢家线工程项目上安装后,经湖北电力部门抽样检测,判定该批次螺栓为不合格产品,答辩人及时通知原告参加协商处理,但原告推诿拒绝协商处理。致使答辩人无奈又向第三方采购新的螺栓及附件进行了更换安装,支付了更换安装费用432000元。3、2018年4月13日,答辩人与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国网荆门供电公司220kV郢家线工程杆塔螺栓更换补偿协议》。合同签订后,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协议约定的“甲方和运营管理单位指定的国网荆门供电公司220kV郢家线工程#31—#125段杆塔(共72基)平口处以下的螺栓进行更换”。二、案涉质量不合格更换的螺栓及附件,因直接报废失去价值,回收困难且投入与产出不划算,故原告放弃回收。1、杆塔螺栓及其附件是电力、电信部门线路工程修架铁塔、电杆施工的必备连接件,杆塔螺栓用于连接需要连接的铁塔支架的各个部分。杆塔螺栓及附件施工中被牢牢安装在杆塔上且被采取加固措施,若被更换将直接报废,毫无价值。2、原告所供的螺栓及附件被用于国网荆门供电公司220kV郢家线工程31#—125#段杆塔共72基,直线距离约为4公里。湖北荆能输变电工程公司更换下的原告所供的螺栓及附件,因已报废被散落杆塔周围,答辩人通知过原告回收,原告考虑收集所需人员和运输成本后放弃回收。三、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答辩人对拆除更换的且报废的螺栓及附件有回收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答辩人对拆除更换的且报废的螺栓及附件有返还的义务。四、2017年3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八.2约定“乙方(丰佳公司)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和施工方的务工损失,乙方不能调换的按甲方解除合同处理,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据该约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拒绝调换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未回收被更换的报废的螺栓及附件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不合格产品更换后进行回收、保管并退货,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没有任何依据。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而原告所供产品被判断不合格产品,原告于2017年6月接到答辩人的通知后复函推诿拒绝协商处理,拒绝对更换的螺栓及附件回收,任其毁损灭失。如今,时隔3年多后,又起诉要求答辩人退还其报废的螺栓及附件,毫无道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8日,被告**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国网湖北荆门工程,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金额以销货清单为准。质量要求和质保期按国家标准《GB/T3908.1-2000》和《DL/T764.4-2002》行业标准。并随所供螺栓提供相关材质报告单。产品的交货单位:甲方公司指定工地。交货日期:2017年3月23日前。交货方法:由乙方负责送至甲方要求地点。结算时间:合同约定品种,数量交货完结,三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因有些看螺栓潜在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过程时才能发现问题)。乙方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验收时间:货到工地后。验收手段:以工地使用方来验收。使用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甲方应在24天内可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方法向乙方提出异议,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负责处理,否则,应负责施工方的误工损失。乙方不能如约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交货部分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施工方的误工损失。乙方所交付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和施工方的误工损失,乙方不能调换的按甲方解除合同处理,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丰佳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将价值581608.76元的螺栓及附件送到被告**公司指定的国网湖北荆门供电公司220KV郢家线工程工地,被告**公司未支付该货款。被告**公司将原告丰佳公司供应的产品进行安装后,2017年5月5日湖北省电力公司电科院抽样检测,对被告**公司供国网荆门供电公司220KV郢家线工程项目铁塔螺栓及其复检,经检测螺栓楔负荷载荷、螺母保证载荷试验不合格,判定该批次螺栓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公司向原告丰佳公司发通知函,告知其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其参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组织的协调该产品质量问题的会议。2017年6月26日原告丰佳公司书面回复被告,称其供应的螺栓及附件系邯郸市永年区易丰矿电力配件有限公司生产,应由生产厂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已通知了生产厂家参加会议,其仅是一名销售商,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不再参与此会议。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丰佳公司的回复函后,无奈又向第三方购买所需更换的螺栓及其附件。被告**公司支付第三方螺栓更换费用432000元。
另查明,**公司与丰佳公司就货款支付、更换安装费用等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豫0305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因**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豫03民终5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洛阳**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更换费用432000元;洛阳**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不向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608.76元。
再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不合格的螺栓及附件,被告**公司安装进行安装后,后因质量不合格,被告予以拆除更换,不合格产品未回收,散落在72基铁塔周围或灭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方法、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所交付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和施工方的误工损失,乙方不能调换的按甲方解除合同处理,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在被告明确向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后,未履行其应尽义务,致使被告更换其他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不合格产品毁灭、灭失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不合格产品退回或者折价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南丰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秋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