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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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初2580号原告延安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出生,子长县人,高中文化,延安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鑫鑫家园。被告贺刚刚,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延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延安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刚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贺刚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绿化公司,近年在延安新区进行绿化工程。2018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驾驶自用陕J**XX小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区桥沟上行线时,将原告的卫予球、金叶女贞等树林撞到,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刚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撞倒树木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此次事故树木损失为17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鉴定结果赔偿,均遭被告拒绝。综上,被告驾车损坏原告树木,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照价赔偿原告损失,然其无理拒绝,实属不当,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当时撞了一棵树,事故认定被告撞了一棵树,是国槐树,愿意给原告赔偿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树木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被告驾驶陕JXXX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新区桥沟路上行线时,撞于道路东侧绿化带内,致其中一棵国槐、绿化带内部分植物及车辆受损。2018年9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区大队作出(2018)第04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委托,2018年10月31日,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延市价物认字(2018)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2018年10月8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对原告损失的卫矛球、金叶女贞等树木经现场勘验、认定和调查测算,确定该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700元。所附清单中卫矛球(高度1.2m)1株600元,金叶女贞(高度50cm)40株,单价5元,认定价格200元,国槐补偿费2棵,单价400元,认定价格800元,清理费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贺刚刚驾驶车辆撞于道路东侧绿化带内,致原告施工绿化带内部分树木受损,并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被告驾驶车辆冲撞至绿化带内,虽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中只确认一棵树受损,但绿化带内低矮植物即卫矛球、金叶女贞受损事实客观存在,结合价格认定书中清单,确定原告损失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延安沐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贺刚刚负担25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瑞 二0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