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4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湖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50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预支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凭证名称为“借支单”而非“借据”,被上诉人的转账凭证明确注明为“工程借款”,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这一结论。一审判决不顾书面记载的基本含义,而进行诸多推断是滥用权力,以此为由来推翻书面证据、推断案涉款项是民间借款不合法,理应撤销。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案涉款项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支取的工程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将其中标的桃花寨水库项目和茶坡水库项目转承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在桃花寨水库项目和茶坡水库项目购买材料、租赁机具和施工用房、支付电费和油费、支付劳务人员费用和报酬、向当地村民支付补偿款并支付工程税款,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应当认定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也有权利支取自己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账户付款63.8万元,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上诉人对工程款的独立支配权的体现,而非借款。上诉人支配该款用于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不影响对被上诉人所诉民间借贷关系的否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是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时的转账凭证备注为“工程借款”,说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非提供借款而是支付工程款,双方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三)案涉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应当计入结算。上诉人垫付资金实际完成施工,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依据结算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结算却不与***结算,其在一审中承认案涉工程跟发包人都结算完毕(一审庭审笔录第9-10页),但是在上诉人举证第七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函催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不与上诉人结算。经上诉人核算,案涉的68.3万元计作被上诉人已付款,被上诉人仍欠付120余万元。被上诉人支付案涉68.3万元至今已七年有余,从来没有就该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反倒是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另一方面,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68.3万元之后又多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倘若真是借款,被上诉人理应在后续的付款中予以抵扣,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说明该68.3万元并非借款。(四)关于“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生效的(2021)豫1528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和(2022)豫15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所涉上诉人实际组织施工管理,实际投入资金支付人工、材料、机具费用的情形与本案基本相同,包括以***名义开立账户自恒禹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形也是一样的。在同样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转承包关系、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作为类案,前述生效判决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应当根据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基于转包关系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基于对工程款的独立支配权自被上诉人获得工程款,相应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支单或者其他单据。该等书证均作为财务凭证留存于被上诉人,本案借支单就是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上诉人没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除涉案的68.3万元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外,再也没有出具过其他的借支条”为由,认为“该68.3万元与工程款性质不同”,该认定是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错误结论。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利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68.3万元并非借款,更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承认借支单上“(该项目借贷利息从转款日起计)4月1日转”的内容是上诉人填写《借支单》后被上诉人添加的(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这部分内容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更非双方约定。无论如何本案没有约定利息,而非对利息约定不明,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后的第二十四条),也应当适用第一款“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银行管理办法系其单方制作的,在本案诉讼中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辩称其不知道公司的该内部规定有悖于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该认定应当以内部规定真实存在、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内容为前提。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文件经过公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文件系2014年12月29日之前作出,被上诉人可以任意书写内容和落款时间,随时打印并加盖印章,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知晓该文件内容。第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被上诉人并非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所以不能依据内部管理规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第四,内部银行管理办法记载有递交包括项目名称、借款期限等内容的借款申请书,由内部银行预审核等审批程序,与本案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的并非内部银行贷款,内部银行管理办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恒禹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确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3月,答辩人公司股份改革后,上诉人要从原始隐名股东**处购买答辩人股票,但因个人资金不足,遂向答辩人协商借款事宜。出于体恤照顾老员工,答辩人最终同意了上诉人的借款请求。2015年3月30日签订借支单,并且借支单上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名,明确注明该笔钱转至**卡上。不仅如此,已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上针对本案案涉的借款更明确认定“***、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综上,从事实情况、借支单的形式内容、用途、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借款事实以及本案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二、上诉人所述案涉款项为支付工程款纯属混淆视听,不仅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悖常识与基本逻辑,更是在滥用诉权,意图以合法的诉讼形式掩盖其侵占公司借款的非法目的,其无理无据的说辞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关于案涉68.3万元借款,答辩人及答辩人股东与上诉人之间一系列案件中均有涉及,上诉人针对此借款的事实与购买股份的资金来源,在每个案件中均有不同的论述。如在(2022)豫1502民初86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称购买股份时采用的现金交易,但却无法提供证据和说明当时接收货币的人是谁,又是谁提着68.3万元现金去购买股份,其不能自圆其说时,选择撤诉了事。在(2022)豫1502民初1700号等系列案时上诉人又声称该68.3万元与购买股份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声称购买股份的款项确实是这68.3万元,但否认此笔款项是借款。如此前后矛盾的说法无一不在证明上诉人所谓的工程款之说完全就是虚假陈述,工程款与案涉68.3万元借款毫无关系。其次,上诉人仅凭借借支单上所谓的备注内容就称借款是工程拨款,完全是图顾本案事实。案涉68.3万元借款是上诉人为了购买答辩人公司股份,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答辩人借款而签订的,而答辩人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因该借款款项是为了购买答辩人公司股份,为了避免上诉人存在法律层面上虚假出资,规避法律风险,答辩人因为无法直接借钱给***入股也是符合逻辑的。因此,为了便于财务走账,答辩人才在借支单上备注“工程借款”。本案中借支单属于答辩人的格式单据,上诉人仅凭单据上的“借支”二字就声称属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更是无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与所谓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联系,本案从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对此铁证般的事实视若不见,强调所谓的工程款问题,根本就是在混淆是非,扰乱视听。上诉人所谓经自我核算,答辩人仍欠其工程款,罔顾涉及水库工程早已结算完毕的基本事实,事实是该工程完工决算时必经程序是发包方认可后才进行结算工程款的行为,而不是同为施工方的答辩人说结算就能就结算的,或者说不结算就不结算的,而上诉人编造项目工程在其本人申请完工结算长达七年之久却还欠其私人工程款,完全无视事实常识和基本逻辑。上诉人声称答辩人七年之久未主张相应的权利的说法更是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及前因后果。案涉68.3万元借款,早已在2019年上诉人股权转让时就由答辩人其他受让该股权的股东将股权受让金及利息作为上诉人清偿答辩人借款的本息,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抵销。当时也是经过上诉人同意,不然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后如此长时间未表示反对。该纠纷完全就是上诉人利用在与***、**、***、***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少讲了一句话,即:***、**等人购买***的股权款直接支付给恒禹公司同时并承担利息。上诉人利用此在多次诉讼中混淆视听,滥用诉讼权利,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严重诉累。最后,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中引用(2021)豫1528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及(2022)豫15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来印证其与答辩人存在所谓的承包关系是完全错误的。(2022)豫15民终2765号民事判决书上第21页明确写明“***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且项目经理***即未与河南恒禹公司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否认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转承包关系。本案上诉人所举证的相应工程期间,上诉人作为答辩人副总,是上述工程具体负责人,进行组织管理及相应资金由答辩人转上诉人投入发放完全是符合工程施工的正常工作流程,盖因上诉人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对现场情况了解更为清楚,更具有针对性,所以才会有答辩人将工程相关费用转上诉人的情形。三、原审程序合法,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完全正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工程款纠纷,上诉人屡次回避相应事实,片面强调从始至终不存在的工程款纠纷纯属混淆是非,扰乱视听。本案与上诉人所称相关工程项目毫无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转包关系,更不存在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法院并未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四、原审法院作出的借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案涉借款利息是基于答辩人的内部银行管理办法产生,并非上诉人所述没有约定。且该内部规定的相应借款的利息并非针对上诉人一人,在该办法实施以来,答辩人内部员工多次依据此办法的相应规定向答辩人借款,并还款,以上答辩人一审时已提供部分人员借款还款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当时答辩人公司管理层、副总,对内部银行管理办法更是明知并且认同,在此基础上,答辩人才将案涉款项借给上诉人,上诉人称借款时毫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逻辑上也无法说通。上诉人当时作为公司副总,向答辩人借款时,理应遵循公司规定,而不是损害公司利益。更何况,本案中利息也没有让上诉人承担,而是由转让股权的***、**等五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规定,上诉人声称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作出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内部银行管理办法作为答辩人内部员工借款及利息相关规定的管理文件,对公司全体人员依法有效,此证据作为答辩人主张利息的合法、正当的证明,属于书证,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当事人陈述,理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内部银行管理办法作出后,答辩人内部员工已多次通过该规定借款并偿还相应借款本息,以上均由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应的借款证据证明。在众多员工均知道该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公司副总却称对此规定毫不知情,明显不符合逻辑。最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提交的内部管理规定是为了证明答辩人主张利息的合法性、正当性。上诉人混淆法律关系,以答辩人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提起诉讼、不能依据该内部管理规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完全是无稽之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及利息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载明:“借到财务现金(大写)**捌万叁仟元整(¥683000)。用途:转**卡。借支部门:副总借款人:***”在该借支单上,原告的财务人员注明“(注项目借贷、利息从转款日起计)4月1日转”的字样。2015年4月1日,原告将上述68.3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68.3万元系购买**持有的5%原告公司的股份。原告认为是***当时作为公司副总向公司的借款,而被告***认为此借支单系借支工程款、是被告行使工程款支配权的表现,不应当偿还。另查明,2019年1月12日,***(出让方)分别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均约定“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出让方将其在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持百分之一(1%)份额,实际出资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整(1366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捌佰贰拾伍元整(¥187825.00元)。二、受让方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股份转让款以货币形式一次性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的股权同时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承担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批准后生效。”时任公司董事长的**均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2019年1月18日,***、**、***、***、***将转让款187825元均转至原告公司的账户,由于***未配合上述五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为被告、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诉后提出反诉,要求***、**、***、***、***各支付股权转让金187825元及逾期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给***的68.3万元的债权五分之一转让给上述***、**、***、***、***五人。后经审理,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认为恒禹公司把68.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五人符合法律规定,该五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依法抵消,遂作出(2022)豫1502民初1768号、1769号、1770号、1771号、1772号五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并协助***、***、***、**、***和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驳回***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豫15民终2600号、2601号、2602号、2603号、26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各自支付给公司的187825元不能认定为系***、***、**、***、***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对于***于2015年3月30日在担任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是否向公司借款68.3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且***也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22)豫1502民初1768号、1769号、1770号、1771号、1772号五份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22)豫1502民初1768号、1769号、1770号、1771号、1772号五份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持有的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的股权协助办理至***、***、**、***、***名下;三、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87825元;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2022)豫15民终2600号、2601号、2602号、2603号、260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及利息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4)18号文件关于印发“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银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三、内部银行的资金使用:1、内部银行贷款期限分为3个月以内、6个月以内、8个月以内、8个月以上。2……借款期限8个月以上的,年利率10%。还查明,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从2015年1起至2019年11月,恒禹公司陆续在向***及***转款,且有的款项注明是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借贷关系还是预支工程款;二是本案案涉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对于焦点一、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支单,该借支单上载明:“借到财务现金(大写)**捌万叁仟元整(¥683000)。用途:转**卡。借支部门:副总。借款人***。”从该借支单的形式来看,借款人是***(时任公司副总);从支付对象看,被告***要求将该借款转**卡,庭审中查明,该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持有的原告公司5%的股份。因此该借支单约定了借款的金额、用途、并指定收款人为**而不是“借支工程款”字样。故从该借支单的形式内容以及用途看,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其次,预支工程款的目的通常是为了支付工程建设所需,而本案中查明,原告借此68.3万元的用途是购买原告公司的股份并没有用于工程建设。再次,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向***及***的转账明细来看,从2015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公司陆续向被告***及***转账,被告***称是原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但除涉案的68.3万元***出具了借条外,***再也没有出具过其他的借支条,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该68.3万元与工程款性质的不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但由于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资金往来多,为了更好地厘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若被告***认为原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被告辩称此68.3万元系预支工程款的观点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本案主要证据借支单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款金额一致,故案涉金额应认定为68.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款双方对借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并不是自然人,故该笔借款计算利息符合交易习惯。涉案借支单上关于利息的注明虽是原告的财务人员所注,但仅注明了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而并未注明利率,从侧面也说明利率应是明确的;加之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向公司借款,理应遵守该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被告辩称其不知道公司的该内部规定有悖于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恒禹字【2014】14号、【2015】8号文件、河南省淮河干流一般提防加固工程(信阳市段)施工12标段原材料价差调整暂结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GDF-SG-12-01),拟证明恒禹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18号文件(内部银行管理办法)加盖的恒禹公司公章与其提交的【2014】14号、【2015】8号文件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而与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一致,两枚印章的不同之处在***边框花纹变化之处对应的印文文字不同,因此该内部银行管理办法不是2014年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财政支付凭证原件4份,拟证明2015年2月11日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向恒禹公司支付浉河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1345499元,与***原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恒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涉68.3万元系恒禹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支付的工程款。3、借条、借据、借支单照片打印件6份,拟证明***向恒禹公司支取工程款时曾向恒禹公司出具借支单、借据和借条等,对其中一部分拍照保存,恒禹公司支付案涉68.3万元时备注工程款,符合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也是真实意思表示。4、发票和完税证明复印件7份,拟证明与原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相印证,***承担了桃花债水库的工程税金,恒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而非恒禹公司所述因***对现场情况了解更为清楚、更有针对性。恒禹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来源不合法,文件、协议都是恒禹公司内部资料,***已经不是恒禹公司工作人员;恒禹公司所有公章都是恒禹公司自身使用,具有合法,上诉人如认为有瑕疵、有虚假可以申请鉴定;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交的证据上每一份均标注非常清晰的来源用途,案涉借支单与***提交证据的书写不一致,恰恰说明案涉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借支;证据4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经审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本院结合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68.3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二、原审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案涉68.3万元的性质,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案涉68.3万元用于支付恒禹公司股权转让款而非工程项目支出,借支单上仅注明“借到财务现金”“转**卡”,并未注明借支工程项目、金额,与***二审提交的工程款借支单、借条、借据等书写内容、习惯不一致。***虽称案涉68.3万元已计入恒禹公司已付工程款,但又称恒禹公司拒不与其结算、至今下欠工程款,且其该项主张仅有单方陈述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恒禹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认定案涉68.3万元系借款并释明其可就工程款纠纷另行主张权利,认定事实、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的利息是否适当,案涉68.3万元借支单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与恒禹公司,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审中,恒禹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4】14号文件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应按年息10%计付利息。***对该文件的形成时间等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就其主张申请司法鉴定,且该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当时施行以及现行的法律保护利率上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判决***按照年息10%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恒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