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373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以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8432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执行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力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淮南市××期××号楼××层以上外粉线条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2019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欠款到2020年元月22号付清。另查,力天建设公司系案涉工地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2019年2月3日,***、力天建设公司作出**,**所欠***瓦工班组的款项,在2019年2月底之前全部到位,否则由力天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至今,三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辩称:一、***拖欠***、***、***、***劳务工资147000元是事实。二、***与力天建设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力天建设公司、***还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三、力天建设公司、***对***、***、***、***劳务工资147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力天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四、***、***、***、***劳务工资147000元应当由力天建设公司、***优先支付。
***、力天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苑项目瓦工劳务总包实际承包单位为***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为***,原告系从***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承包9#楼五层以上外粉线条的包工头,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承包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因此本案的实际欠款人应为***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二、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9#楼五层以上外粉线条承包合同及2019年11月7日工资款结算单均由***签署,由此可见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力天建设公司无关,更与本人无关。三、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3日署名为安徽力天***的《**书》,没有一个字是***所写,签名也系伪造,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不能作为***需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也更能说明本案实际欠款人并非***或力天建设公司。四、原告提交的2022年1月24日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记载***自述其系从***手中承接的工程,且四位原告均在该笔录上有签名,这也充分证明,本案实际欠款人为***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与***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力天建设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承包合同、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工资款结算单、**书各1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力天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工资款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签字捺印,不能证明***、力天建设公司作出**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工资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书未加盖力天建设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2、***、***、***、***提交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力天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力天建设公司为总包方,发包给***。***、力天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力天建设公司确实是总包方,发包给***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力天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月30日瓦工已付款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瓦工劳务总包单位,原告所诉欠款,实际欠款人应为***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合同是2020年4月20日签订,涉案工程是8号楼9号楼,而拖欠原告工资款是2018年开始施工,工资款说的是9号楼5层以上的线条,是***以个人名义承包,所以涉案工资款是在***没有资质不具备承包资格时拖欠,结算单实际上是后来又干的工程,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质证意见:劳务分包合同同***质证意见,结算单四原告不清楚,请法庭核实。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南市***苑项目工程由力天建设公司承建,***系该公司执行经理。2018年7月24日,***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将***苑二期9#楼五层以上外粉线条承包给***、***、***、***施工。2019年11月7日,***出具一份工资款结算单,内容为:“工资款在***苑工地粉9#外粉和线条共计(147000元)拾肆万柒仟元整以上钱款到2020年元22号付清***2019.11.7号电话157××******”。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拖欠***、***、***、***1470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有工资款结算单、**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诉请***支付劳务报酬14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力天建设公司系***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虽抗辩称案涉项目劳务总包单位实际为***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付款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诉请力天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劳务报酬147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系力天建设公司执行经理,其出具**书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力天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请***支付劳务报酬,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7000元;
二、被告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劳务报酬14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