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

李某、曹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82民初269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xxxx4Y。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某、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曹某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163307元及逾期利息16604.07元(以16330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RP3.7%为系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直至全部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号,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界首大唐某某城”签订正式的《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界首市中原西路界首××室××楼房××楼栋室内厨房、卫生间地坪及墙面等本工程与防水有关的工程分包给九锋公司,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并对工程的材料型号、价格都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至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原告所承包工程全部完成,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到完成工程总量的95%;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清,保修期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李某结算:工程承包总价为1126757元,已支付工程款963450元,下欠工程款1633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后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所欠的全部债权转给了原告李某,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随即通知了本案被告债权转让相关事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0号,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界首大唐某城”签订正式的《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界首市中原西路界首××室××楼房××楼栋室内厨房、卫生间地坪及墙面等本工程与防水有关的工程分包给九锋公司;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并对工程的材料型号、价格都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至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原告所承包工程全部完成,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到完成工程总量的95;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清,保修期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 二、李某防水工程量小计(结算单),证明界首大唐某城项目,被告与原告李某2021年10月31日结算:工程承包总价为1126757元,已支付工程款963450元,下欠工程款163307元。 三、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通知书、通知等信息,证明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界首大唐某城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2024)皖1282民诉前调5539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用缴费通知单,证明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用142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六、(2024)皖1202民初15902号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系力天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力天公司结算,后果应由力天公司来承担,而本案曹某与力天公司系挂靠关系,曹某与力天公司都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曹某辩称,一、本案曹某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为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写明的事实理由部分可知,案涉防水工程项目是力天公司分包给合肥九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既不是总承包方,也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曹告吉在案涉结算单中签字行为仅系代表力天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力天公司承担。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不发生效力。1.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且具有让与行性的基础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首先应当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这一基础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债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这一事实;2.原告李某作为本案债权受让人无法证明债权转让人合肥九锋对力天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李某与合肥九锋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故原告作为受让人其履行付款请求权也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双方是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合肥九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力天公司与九锋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提供的2021年10月31日结算单中既无力天公司盖章,也无九锋公司盖章确认。另外,原告并非九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九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无权代表九锋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可以证明合肥九锋未与力天公司进行结算,且因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力天公司已承担十几万的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不发生效力。1.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且具有让与行性的基础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首先应当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这一基础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债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这一事实;2.原告李某作为本案债权受让人无法证明债权转让人合肥九锋对力天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李某与合肥九锋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故原告作为受让人其履行付款请求权也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将界首市中原路界首大唐·凤凰城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造价约定“一、工程范围:地下室底板防水、外墙板防水、各楼房屋面防水、各楼栋室内厨房、卫生间地坪及墙面等本工程与防水有关的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三、工程材料:1、地下室底板、外墙板、厨房、卫生间墙面地坪:2mmJS水泥基防水涂料。2、屋面防水:多层4mm厚、高层3十3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JCT560-94)3:工程材料指定品牌:武汉市恒星牌。4、工程价格:(1)2mm厚JS水泥基防水涂料每平方米单价为17.0元(三层做法)。(2)3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每平方米单价为27.0元。(3)3+3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每平方米单价为53.0元。(4)4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每平方米单价为34.0元。”合同第八条工程结算约定“1、为保证防水材料的质量,防止从次充好,防水材料进场后由监理见证取样,及时送检,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2、付款方式:(1)乙方所承包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完成工程量的70%。(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到完成工程总量的95%。(3)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清,保修期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3、工程量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以项目施工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为准。”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2021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出具《李某防水工程量小计》载明“一、界首:①总工程款1126757元②已付工程款963450元③下欠工程款163307元;二、阜阳:①总工程款1199653元②已付工程款938960元③下欠工程款260693元;三、河南遵义:①总工程款196625元②已付工程款0元③下欠工程款196625元;四、合计欠款620625元”,曹某签字确认,即界首工程尚欠工程款163307元。后案外人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界首大唐某城项目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163307元、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费用依法转给李某享有,并于2024年8月2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二被告进行了告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案外人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转让债权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需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故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转让债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依法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合同》签订的发包人为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案外人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为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已完工,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163307元未予支付,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曹某、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案外人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诉请,结算单未载明付款时间,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双方结算时间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2021年1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现原告主张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利息16604.0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163307元、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费用依法转给李某享有,并通知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故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案涉工程款163307元及利息。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返工维修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曹某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连带责任或有当事人约定或有法律规定,涉案合同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李某主张曹某与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曹某系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界首大唐某城项目负责人,代表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九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163307元及利息16604.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文: 一、判后答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如有疑问,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三日内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等问题向该案承办人:***,电话:0558-488****,申请判后答疑。 二、主动履行:当事人请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将执行款项、诉讼费用汇入法院账户。户名:界首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175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三、执行风险告知(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 1、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用。 2、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及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