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兖民初字第2523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6711074241,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澹台墓村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用名邢德腊)。
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
被告: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工业园区西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尚衍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朋,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刘亚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方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由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华村劳务市场指派到被告方矩公司承建的新兖镇后道义社区工地去干活。到工地后,原告等五人受雇于被告**从后道义村把模板转移到泗庄社区。2014年10月14日上午8点多,在后道义社区转移模板时,由于电梯口光线不好,且没有防护网和警示标志,也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掉入电梯口摔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先送至“梁式正骨”治疗,后入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脾切除手术,住院25天,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5623.32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受雇于本人,原告不是工地上的员工,方矩公司的雇员中也没有原告的姓名包括考勤和工资,派人将原告送医院治疗是人道主义不是赔偿义务。被告**非本案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仅是为原告介绍找活干,并非指派原告去工地干活。当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介绍个活干。被告***联系到了一个叫赵龙的,把原告介绍过去,收了2元钱的介绍费。至于原告干什么活被告***均不知情。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受伤的后道义村工地系被告**建设施工的。对被告**的施工人员情况,原告受伤的情况均不知情,被告方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矩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介绍原告***跟随赵双龙到被告**承包的后道义社区工地从事转移工地模板工作,该工地系被告方矩公司承包,该社区17、19号楼的工程由被告方矩公司转包给被告**。2014年10月14日8时许,原告在19号楼一层捡旧模板时,不慎掉入电梯井摔伤。被告**派人开车将原告送入医疗机构治疗,先在“梁式正骨”诊所进行了救治,后转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全身多发外伤、左环指脱位(1、2节)、胸部损伤、胰腺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21556.62元,门诊检查费为1391.7元;合计22948.32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6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损伤等,并行脾切除、胰腺修补等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方矩公司承包了后道义社区部分楼房的建设工程。该公司将其中的17、19号楼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挂靠被告方矩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受伤后,被告方矩公司曾经就该事故向相关人员(本案被告**及其项目部副经理谢计法、瓦工施工人员王保芳)作了调查询问。同期,济宁市兖州区安监局也就该事故向相关人员(本案原告***,项目部副经理谢计法、项目部技术员曲栋梁)作了调查询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的,均已收集在卷为凭。
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被告**、***、方矩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性质的问题。
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后道义社区相关工地捡拾模板并转移模板至其他工地。在捡拾模板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跌落电梯井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派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关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上是原告在涉案工地已经工作了三天,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并非原告雇主,因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且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并非基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介绍人,并抽取相应的中介费,因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收取了2元介绍费用,但认为自己是原告务工的介绍人,不是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仅仅是介绍原告务工,而非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也不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矩公司主张已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方矩公司承包了后道义社区的工程建设。被告方矩公司将其中的17、19号楼转包给了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方矩公司作为承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转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被告**,被告方矩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责任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清楚地表明,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大小,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分担比例数额。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如果其自身有过失,则完全由接受劳务服务的被告**承担责任,恐显失公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其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落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不注意安全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具体分责为: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三、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花费22948.3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为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22948.32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9270元,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03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而不能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依照相关标准,原告***误工费应为3353元(11882元/年÷365天×10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残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11882元×20年×0.32=76044.8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7、护理费,原告***主张1625元,住院时间25天,两人陪护,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两名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收入,对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两名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雇佣护工,因此护理费用计算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88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625元(11882元/年÷365天×25天×2人)。
8、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对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孙燕兰为2123.2元,其儿子高明业为3821.7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原告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复印费,原告***主张1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费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残致精神受到相应损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948.32元、误工费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25元、复印费12元,合计106833.12元,被告**应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546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8846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8466.5元。
二、被告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原告***负担876元,被告**、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涛
人民陪审员  姬瑞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祥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