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宁市兖州区源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2民初593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源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四竹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9925029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工业园区西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074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源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坤公司)与被告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方矩公司、**、**共同偿付源坤公司混凝土货款1863977.5元并支付违约金(1863977.5元*30%);2.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方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源坤公司于2020年9月份至2021年8月份期间向方矩公司施工的兖州区大安镇和谐家园社区6#、7#、8#楼建设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货物供应结束后,2022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源坤公司总计供应了1863977.5元的混凝土,该款经源坤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致纠纷。 方矩公司辩称,一、方矩公司不是本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方矩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只有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法人授权的个人签名的合同才对公司产生合法效力。本案源坤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仅在落款处加盖方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没有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法人授权的个人签名,未在公司或责任人员处面签,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备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另,**、**等人也并非方矩公司的员工,与方矩公司之间没有劳动人事或代理关系,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且也无方矩公司出具的合法授权委托书,故上述合同对方矩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方矩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对案涉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源坤公司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等人主张付款责任。 二、方矩公司并未参与,也未履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任何条款,方矩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方矩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源坤公司起诉方矩公司并要求方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源坤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需方处没有加盖方矩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而且在合同文本中出现打印或书写错误,证明方矩公司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对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对方矩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同封面错误呈现"方炬",合同文本第2页需方没有加盖方矩公司公章,没有企业负责人签字,与对应的供方**、签字不相符,工程概况中的施工单位错误的书写了"方矩"二字。在合同履行方面,要求原告提供供应商品的交付清单、结算单等证明合同的履行主体。四、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性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源坤公司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本案涉及的实际施工人**所欠源坤公司的材料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本案当事人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源坤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实际施工人**与方矩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责任,而且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索款项。五、本案涉及财产保全与方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涉及的违约金、诉讼费用均与方矩公司无关,方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因方矩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依法不应承担因该买卖合同产生的任何责任,故源坤公司申请查封或冻结源坤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要求原告解除对方矩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另外,**不是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源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而且**自认是个人与源坤公司形成供应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且履行合同仅仅代表个人,本案合同的形成分为2个阶段,前期为口头合同,后期所形成的书面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源坤公司与**之间应以口头合同约定的事项履行,并以最终形成的结算单确定其义务,结算单中没有我方**签字,案涉欠款对其没有任何效力,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因施工产生的材料款、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如果我公司承担责任将会造成实际施工人与相关合同的相对方,相互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现象,不利于整个建筑行业的发展秩序。本案不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源坤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所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个合同分别约束不同的主体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基于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合同,不可能产生债务并存,我公司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仅仅约束了案涉货物的部分价款及数量,至双方形成结算单之后,源坤公司才有了追究违约责任的基础,所以应根据结算单确定的事项认定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源坤公司对我公司的诉求。综上,源坤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依法驳回源坤公司对方矩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12日进场施工,当时与源坤公司***口头约定使用源坤公司混凝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签合同前已经供货2000方。后来是为了公司开具发票,达到税务局三流合一的要求而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时与源坤公司的***进行沟通,也说明该合同不起什么作用,最终还是以与***口头约定的为准,在没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与供货100多万。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是源坤公司那边***,其拿着合同文本去方矩公司盖的,具体**人是方矩公司财务***。其同意支付源坤公司混凝土货款1863977.5元,违约金、保全费不同意支付。 **辩称,不同意偿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保全费,因为其是给**在工地帮忙,是现场负责人,签单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1日,兖州区大安镇政府将大安镇和谐家园社区建设项目(施工)2标段发包给方矩公司。方矩公司与**均认可方矩公司将上述工程2标段的6、7、8号楼转包给**实际施工。 案涉工程施工开始后,源坤公司开始向工地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2021年4月1日,源坤公司与方矩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载明建设单位是大安镇政府,施工单位是方矩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兖州区大安镇和谐家园社区项目6#7#8#楼,工程地点是大安镇前谷村。合同约定了各强度等级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其中C15为410元,C20为420元,C25为430元,C30为440元,有特殊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每立方米另加,按以下办法规定:细石加10元,抗渗P6加10元、防冻加10元,泵送剂加10元。合同约定方矩公司委托的验收人**(身份证号37088219********)按供方运单对混凝土数量、外观、规格、包装进行签字验收,其他人签字无效不作为结算依据,每2000方结算一次,剩余款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方矩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1如原材料价格上涨混凝土价格随之上调;2如方矩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源坤公司付款,源坤公司有权停止方矩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则方矩公司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凝土企业进行买卖活动,直至付清款项为止;3.如方矩公司未按本合同执行,方矩公司须向源坤公司支付本工程中实际发生混凝土总金额的30%违约金。该合同需方处加盖方矩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并在现场联系人处签署**的名字及联系电话,源坤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关于合同签署过程,系源坤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文本交予**,**将合同带到方矩公司,由公司财务***加盖方矩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方矩公司及**均称系案涉合同系为了公司开具发票达到税务局三流合一的目的而签署。源坤公司称该合同系因方矩公司未能及时付结清货款而补签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源坤公司继续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2022年1月7日,经结算,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合同签订前)源坤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2213.5立方米,金额为1006277.5元,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合同签订后),累计供应混凝土1947立方米,金额为8577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863977.5元。**在收货人处签名并捺印。 庭审中,方矩公司称大安镇和谐家园6#、7#、8#已经竣工,在2023年1月份已经验收交付,发包方大约支付了53%的工程款,还剩1600万左右未支付,方矩公司在扣除2%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 另查明,源坤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根据合同签署的过程,案涉合同系源坤公司**后,方矩公司财务人员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应当认定合同约定内容系方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对方矩公司具有约束力。**以方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与源坤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亦明确载明其为方矩公司确认的收货人,经**与源坤公司结算,在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源坤公司已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价值1863977.5元,方矩公司理应向源坤公司相应支付货款1863977.5元。方矩公司及**主张案涉合同签订的目的系为了开具发票和为了符合税务局要求,未有证据证明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方矩公司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应由**支付案涉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方矩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源坤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认定付款义务人。 关于方矩公司是否应以欠付货款1863977.5元*30%支付违约金559193.25元的问题。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功能,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应当债权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主体性质、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从内容来看不明确,无法确定按LPR计算何种款项,合同第九条第3项明确约定买受人违约情况下按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源坤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该条约定按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向方矩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至于该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两种功能,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主体性质等因素予以衡量。合同约定每2000方结算一次,在签订合同前,源坤公司已经供应了混凝土2213.5立方米,金额为1006277.5元,此时源坤公司即可要求与方矩公司结算货款,如方矩公司不支付货款,其可停止供应混凝土,但是源坤公司未与方矩公司结算,而选择继续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应视为对方矩公司欠款行为的容忍。该部分欠款的违约金应侧重于填补源坤公司的损失,2022年1月7日结算后方矩公司即有付款义务,其未付款,源坤公司具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该逾期付款损失为1006277.5元*3.7%*(1+50%)÷365*417天(自2022年1月7日至2023年2月28日)计63805元,方矩公司应给付源坤公司违约金63805元。关于剩余部分货款857700元的违约金计算,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商事主体身份、案涉工程进度、当事人过错程度后,根据诚信原则,不再予以调整,应按857700元*30%计违约金257310元。综上,方矩公司应向源坤公司支付违约金321115元(257310元+63805元)。另外,源坤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属于其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其要求方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但其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偿还源坤公司混凝土货款1863977.5元,构成债务加入,但违约金、保全费不同意支付,**应在其自愿承担责任范围内对方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施工现场联系人,源坤公司要求其偿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宁市兖州区源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63977.5元、违约金321115元、案件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合计2190092.5元。 二、**对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186397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济宁市兖州区源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4元,减半收取计13112元,由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65元,由山东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61元,由济宁市兖州区源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白 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欣彤 书 记 员  李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