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5147号
原告:***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吴达伟,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25幢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230628XJ。
法定代表人:庄军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滨,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峻兴公司与被告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峻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被告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昌公司立即支付峻兴公司货款498052.5元及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汇昌公司支付峻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6日,峻兴公司与汇昌公司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峻兴公司向汇昌公司承建的莆田市秀屿区河道综合整治(一期)EPC总承包工程供应混凝土;汇昌公司若未能及时付款,峻兴公司有权中止供货,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2%支付违约金;峻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汇昌公司负担。2020年12月11日,汇昌公司向峻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0年12月25日前结清尚欠的货款744740.5元,逾期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021年4月22日,经结算汇昌公司共欠峻兴公司货款898052元。后汇昌公司有陆续还款,余款498052.5元至今未还。
汇昌公司辩称:峻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汇昌公司将针对峻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予以说明。
峻兴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汇昌公司向峻兴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2%计算违约金、由汇昌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汇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峻兴公司应先向其提供发票及设计报告,在峻兴公司提供相应资料前要求汇昌公司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
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21年4月22日汇昌公司尚欠货款898052元,至今尚欠货款498052.5元的事实。
经质证,汇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上并未体现违约责任,且付款期限最早应自2021年4月23日起算。
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峻兴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汇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峻兴公司应提供汇款凭证以证实款项实际发生。
汇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峻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汇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6日,汇昌公司与峻兴公司签订《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峻兴公司向汇昌公司供应混凝土;预计工期为2019年10月6日至2021年2月止;月结货款,双方在每月3日对账结算上月混凝土货款,汇昌公司在结算日后5天内100%支付货款,峻兴公司在收到汇昌公司准确无误的结算单后5天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还约定若汇昌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峻兴公司有权中止供货,按逾期金额的2%/月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峻兴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汇昌公司负担。
合同签订后,峻兴公司陆续向汇昌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4月22日,柯伟平作为汇昌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与峻兴公司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1月1日,汇昌公司结欠峻兴公司混凝土货款898052元,包括上期未结清货款866710元、本期货款31342元。后汇昌公司部分还款,余款498052.5元未还,峻兴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为进行本案诉讼,峻兴公司支出律师费6000元。2、庭审结束后,汇昌公司确认峻兴公司已经开具2016770元的发票。2021年4月21日,柯伟平签收了峻兴公司2021年2月26日开具给汇昌公司金额为31342元的发票。
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峻兴公司主张汇昌公司尚欠其货款498052.5元,有峻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在案为凭,结合峻兴公司、汇昌公司的相关自认,足予认定。峻兴公司请求汇昌公司偿清货款498052.5元,应予支持。汇昌公司主张峻兴公司尚未向其开具相应发票,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庭审时汇昌公司确认讼争款项之外的发票峻兴公司已经开具、庭审后汇昌公司再次确认峻兴公司已经开具了2016770元的发票,结合双方在2021年1月10日后不再进行交易以及峻兴公司已经开具2021年1月交易额发票的事实,应认为峻兴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部的发票。汇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汇昌公司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汇昌公司应承担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现峻兴公司自愿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但违约金计算依据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汇昌公司在结算日后5天内100%支付货款,又汇昌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确认债务,故欠款498052.5元应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汇昌公司承担,现峻兴公司主张汇昌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8052.5元,并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月利率2%为限);
二、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4元,减半收取4957元,由***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7.15元,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林 靖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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