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22855X7。
法定代表人:霍胜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25幢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230628XJ。
法定代表人:庄军敏,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5民初4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莆田市秀屿区石门澳产业区滞洪区清淤及配套工程等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临时施工便道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福建省汇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在莆田市秀屿区,则本案应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莆田市秀屿区石门澳产业区滞洪区清淤及配套工程等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临时施工便道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所在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故上述管辖协议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章
审判员 黄荣华
审判员 谢晓荔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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