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力阳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柯桥吉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宏力阳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875号
上诉人绍兴柯桥吉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越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宏力阳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阳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丁兴汇,被上诉人宏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峰,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吉越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对吉越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吉越公司即不是该审计报告的委托人之一,制作该审计报告时也没有通知吉越公司,该审计报告对吉越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审计报告作出后的2020年1月19日,宏力阳公司依然认可实际价款为825000元。该审计报告是对于工程的审计,而本案运输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是实际按车次运走的土方数量,吉越公司主张按照车次及车辆运载量计算得出的土方量符合运输合同的性质。吉越公司所称打折是在依据实际运载车数计算所得的方量基础上作出让步,系吉越公司放弃了部分权益,可以看出实际的运载方量远多于吉越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方量。2.一审判决对于证据形成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吉越公司与宏力阳公司只进行一次结算,并不存在两份结算单载明方量不一致的情况。虽然吉越公司提交了两份由宏力阳公司现场负责人喻远庆出具的材料,但两份材料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5日和2020年1月19日,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9月5日和2019年1月18日。从上述两份材料的内容及出具时间可以看出,2018年9月5日的材料是结算单,2020年1月19日的材料系结算一年后吉越公司向宏力阳公司催讨时,宏力阳公司在之前结算的基础上对付清期限的确认。两份材料的内容都是喻远庆所写,方量差距并不是很大,2018年9月5日结算时的方量与宏力阳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的方量存在差距也不能说明问题。其次,宏力阳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4日,吉越公司提交的由宏力阳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可见付款计划的出具时间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后,宏力阳公司依然认可欠款为825000元,还款计划对于款项构成、欠款金额以及付款期限记载明确。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情况时参考了喻远庆的言论,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说明喻远庆的身份是否为证人,如果其为证人,一审法院在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便将喻远庆的言论作为依据,属于程序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喻远庆的身份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喻远庆的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
宏力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针对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审计报告认定数量正确。一、审计报告记载了土方量,吉越公司以实际车次代替土方量缺乏依据,吉越公司主张的数量与审计数据相差很大。二、喻元庆只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并不是项目负责人,其对工程量没有确认的权力,其也不认可出具结算单。三、一审法院已对时间方面的笔误予以裁定补正。 水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针对上诉口头答辩称,水利公司与吉越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水利公司已向宏力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吉越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依据。
吉越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力阳公司立即向吉越公司支付欠款541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宏力阳公司作为甲方,吉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工程渣土承运事项签订绍兴工程渣土运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梅墅直江高铁至运河段联通疏浚工程,工程地点为柯桥百舸路与104国道西北绿化公园内;工期自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止,共计90天;本合同签订时,工程渣土方量依据经过图审的施工图纸确定并按实方计算,完工后按实结算;本工程渣土总方量(暂定)10000m³,合同单价55元/m³,合同总价(暂定)55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9月5日,宏力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喻远庆出具单据一份,载明“疏浚工程泥土外运按15300方计算,每方为55元”。2020年1月18日,喻远庆再次出具单据一份,载明“疏浚工程实计土方15000方,每方55元计算,合计运费捌拾贰万伍仟元整。2018年已汇款叁拾万元整,其余款伍拾贰万伍仟元到2020年元月25日之前付贰拾万元整,余款叁拾贰万伍仟元到2020年8月底之前一次性结清”。同时查明,吉越公司已向宏力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票面金额合计500000元;宏力阳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支付吉越公司300000元。另查明,疏浚工程的发包人为水利公司、承包人为宏力阳公司,水利公司已支付宏力阳公司工程款2076793元,尚余53252元未付。2019年12月4日,受水利公司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对疏浚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情况予以报告,审计结果为审计验证造价2130045元。前述报告书同时载明:结算根据工程标底、合同、施竣工图纸施工单位的竣工结算、工程变更联系单、情况说明、延期报告等有关资料进行审计;工程量结合现场踏勘和业主签证;挖土方并外运的工程数量为11130.01m³,单价为74.20元,合计825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吉越公司与宏力阳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吉越公司承运的疏浚工程渣土方量如何确定:首先,虽宏力阳公司认可喻远庆系其工地负责人且喻远庆已出具相应单据对渣土方量予以确认,然喻远庆两次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渣土方量并不一致,且经该院庭后与喻远庆本人核实,喻远庆明确陈述从未与吉越公司进行过结算;其次,根据宏力阳公司提交的由第三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需外运的土方数量为11130.01m³,宏力阳公司亦依据该报告书与水利公司进行结算,挖土方并外运的工程总价为825847元,低于吉越公司主张的运费总价;最后,吉越公司在庭后陈述该数量系根据运输车数计算后打折得出,可见吉越公司主张的数量并非按照每车的实际运载数量相加得出,与合同约定不符,吉越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运输单据以证实其承运数量确达15300m³。综上,吉越公司主张的承运数量并非依据实际运输数量相加得出,宏力阳公司已提供反驳证据对结算单载明的渣土方量予以否定,吉越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承运数量,故该院依据咨询报告书确认吉越公司承运的渣土方量为11130.01m³,乘以单价55元/m³计算得出宏力阳公司应支付给吉越公司的运费为612150.55元,扣除宏力阳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宏力阳公司尚应支付312150.55元,对吉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运费及相应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虽水利公司系疏浚工程的发包人,然吉越公司仅系运输合同相对方,并非疏浚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吉越公司要求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力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越公司运费312150.55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吉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吉越公司与宏力阳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喻远庆系工程现场负责人及其向吉越公司出具案涉二份单据、宏力阳公司向吉越公司开具发票、付款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吉越公司承运的渣土方量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由吉越公司承运宏力阳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渣土,喻远庆系宏力阳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故其对案涉运输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应系明知,其对运输的渣土方量的确认系属于合理权限范围。宏力阳公司主张喻远庆并无对外结算的权限,但商事交易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喻远庆的身份及其管理工地现场的行为对外已形成充分的权利外观,使得交易相对方吉越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宏力阳公司进行确认,故喻远庆确认渣土方量的行为对宏力阳公司具有拘束力。关于喻远庆前后出具二份单据的问题,二份单据所确认的渣土方量仅相差300m³,且商事交易中“抹零”情况常见,吉越公司陈述系其自愿减免并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宏力阳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在其与水利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形成,吉越公司并未参与审计过程,在宏力阳公司一方有权人员出具单据确认渣土方量,尤其是第二份单据是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后出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审计报告的内容认定本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渣土方量显存不当,本院难以认同。综上,本院以喻远庆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单据中载明的渣土方数量15000m³予以确认,计算得出运输费为825000元,扣除宏力阳公司已付的300000元,宏力阳公司尚应支付525000元。因第二份单据明确载明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吉越公司的利息损失部分诉请亦作相应调整。水利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就承担案涉债务作出相关承诺,吉越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案涉运输合同项下的渣土方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除对“2020年1月18日,喻远庆再次出具单据一份”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0)浙0603民初8718号民事裁定,裁定:(2021)浙0603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第五段第三行“2019年1月18日”补正为“2020年1月18日”。 再查明,喻远庆出具的第二份单据落款时间为“2020.元.19”。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宏力阳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绍兴柯桥吉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费525000元,并赔偿200000元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325000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绍兴柯桥吉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5元,减半收取计46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70元,合计8078元,由绍兴柯桥吉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6元,浙江宏力阳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741元,由绍兴柯桥吉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1元,浙江宏力阳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