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力阳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宏力阳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异64号 异议人:***,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力阳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7381614X。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152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80326246。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浙江宏力阳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恒威君尚城B1、B2号地下车库127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XXX号)车位、128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XXX号)车位被查封。上述二车位异议人已于2013年7月20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全款并实际占有上述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异议人对财产所涉案件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类财产。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二车位的查封。 被申请人浙江宏力阳生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辩述。 被执行人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未作辩述。 经审查,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浙江宏力阳生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号(2022)浙0203执4456号,依法查封了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恒威君尚城B1、B2号地下车库127号车位(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X**)、128号车位((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X**。后***提出异议,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与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0130016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恒威君尚城B1、B2号地下车库127号车位,约定面积为12.96平方米,价款为60000元。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发票,将汽车位交与异议人使用,并办理了合同备案。 同日,***与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201300130016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恒威君尚城B1、B2号地下车库128号车位,约定面积为12.96平方米,价款为60000元。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发票,将汽车位交与异议人使用,并办理了合同备案。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恒威君尚城B1、B2号地下车库127号车位、128号车位为异议人***向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购买,双方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异议人已付清款项,房产亦已实际交付使用。涉案房产虽系地下车位,但属于异议人购买商品房后的居家配套用房。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产已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宁波恒威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恒威君尚城B1、B2号地下车库127号车位、128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淑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