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602民初2312号
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海门市青龙港镇码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光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准,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垭港村
法定代表人:柯雪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按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7760.14元,由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凌 枝
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
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