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2民终2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青龙港码头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波
审 判 员 董媛媛
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