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原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光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同年12月29日和2012年5月9日签订水渣排气筒购销合同三份,合计价款34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货款2830000元,尚欠货款58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为159978.51元,此后的利息依然按照此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属实;原告履行合同时存在迟延交货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扣款1274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炼铁二厂3#高炉工程水渣排气筒订货合同(编号为X2011052001),合同总金额1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140000元预付款、被告收到初步设计资料后支付资料款280000元、原告具备发货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后被告支付发货款4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调试款4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后付清质保金140000元。合同第三章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如果原告由于本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工期完成设备的交货,每延迟一天,需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的0.1%,最高扣款不超过合同总价10%。被告支付该合同预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原告将货物供齐至被告指定地点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迟延交货57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款数额为79800元。
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炼铁二厂4#高炉工程水渣排气筒订货合同(编号为X201122/10167),合同总金额1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140000元预付款、被告收到初步设计资料后支付资料款280000元、原告具备发货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后被告支付发货款4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调试款4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后付清质保金140000元。合同第三章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如果原告由于本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工期完成设备的交货,每延迟一天,需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的0.1%,最高扣款不超过合同总价10%。被告支付该合同预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原告将货物供齐至被告指定地点的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迟延交货34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款数额为47600元。
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炼铁二厂4#高炉工程水渣排气筒订货的补充合同(编号为201213),合同金额6100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具备发货条件后,以传真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支付430000元;货物到齐至被告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并开齐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余款6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为被告开具该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
以上三份合同,被告累计欠款数额为58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已经过,未出现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三份、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58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迟延交货如何扣款,且对于炼铁二厂3#高炉和4#工程水渣排气筒订货合同迟延交货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故对于被告主张应该予以扣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扣款数额12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属于累计付款,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按照双方最后一份合同即2012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质保期届满次日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经营状况,按1.3倍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该合同的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准确的时间,其根据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时间推算质保期的起算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属于复印件,但根据被告陈述原告不存在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供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陈述存在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调试的情形,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的时间作为起算质保期的起算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2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2元,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荣
审判员司伟伟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