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冀02民辖终441号
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诉金额较多,属于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请求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河北省辖区的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799180元,不属于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管辖法院的理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炼铁二厂3#高炉工程水渣排气筒订货合同》第9.1条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提交迁安市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 代理审判员  于 芳
书 记 员  李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