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初字第2617号
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