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13874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提供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查阅、复制;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提供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为被告股东。2019年10月26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及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之规定,向被告提出查阅、复制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及查阅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书面申请,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回复。原告遂诉至法院。
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发出的《关于查阅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通知》并未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要求。二、原告***要求查询复制会计资料的目的不正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其知情权的源权利基础已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行使持股期间的股东权利时应当受到限制,且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查阅、复制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通知》、《关于对申请人请求查阅、复制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白银科尔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回复》、《兰州市房屋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提交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缴费收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为被告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后原告将其在被告公司占注册资本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通知,要求查阅公司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股东知情权系股东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不是被告公司之股东,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初步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员**
书记员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