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与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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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部门和拟稿人:

李琳

校对 印制

2017)甘 0402民初 2280号 2017年 9月 4日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 )甘 0402 民初 2280-1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建设路 48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负责人:安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某,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 575 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与被告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兰州科尔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251 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负担。

张乾香

O 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法律释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