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峻威铁塔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峻威铁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8民初31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震,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峻威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米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8748486151J。
法定代表人:商园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峻威铁塔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震、张君保,被告河北峻威铁塔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刘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用458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黑龙江铁塔公司铁塔建设项目提供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的服务,甲方按照建设方总工程款的7%作为业务费用支付给原告。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在该建设项目中提供了相应签订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的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业务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业务费的义务。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峻威铁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业务费用45832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理由1,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即销售货物、追回货款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一、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原告经手在我公司提货给哈尔滨铁塔公司销售66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只要回部分货款,还有部分货物既未要回货款,也未交回债权凭证,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因双方未对账,具体销售总额、回款总数、未回款总数尚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应付458326元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就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原告未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原告通知被告下单生产74基成品塔,发走67基成品塔(后拉回1基)实际销售66基。被告公司存成品塔8基,多次催促原告提货,原告拒不提货。该货物仅原材料、人工费生产成本为112万元销售价格254.666266万元。答辩人不但没有得到利润,而且搭进了生产成本,给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哈尔滨铁塔公司,已做好的7基塔存公司,公司为哈尔滨备塔材料7基,这些都要从王开甲的提成中扣除”的约定是相吻合的。2.原告未完成委托事务的行为构成先期违约,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要求,依法行使抗辩权。理由是: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约提货,追回货款后,答辩人给付原告提成,双方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同时《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原告在没有追回已销售货款并合理分担已生产未提货生产成本损失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要求。
二、原告起诉的数额(458326元)不实。2017年5月4日答辩人已给付提成款30万元(有转账明细证实),因双方未对清账目,故原告单方的算法和起诉的数额没有依据。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峻威铁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河北峻威铁塔有限公司。乙方:***。1.甲方责任,甲方负责产品的生产、运输、安装以及相应的税金,甲方必须严格控制产品生产、安装质量、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铁塔公司相应要求。2.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回款等相关事宜,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甲方企业形象。3.支付方式,甲方按建设方总工程款的7%作为业务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建设方回款进度与乙方进行结算。4.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5.合同生效及其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为被告催要回款计10833232.4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由加盖公司印章的发货明细表、被告公司人员加盖印章时的视频及其原告与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佐证,而被告在庭审中质证时提出,视频中加盖印章的工作人员确系其公司职工,发货明细表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00元业务费,原告无异议,原告称现尾欠458326元未付。被告称回款数额不实,对此持有异议,并提出对剩余的7基塔的损失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于上述业务费,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委托合同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是按回款进度的数额10833232.4元主张业务费问题,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发货明细表及原告与被告公司有关人员的通话录音、被告辩称所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已付300000元,现主张剩余458326元由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负责回款的数额不实、存在先期违约行为,仅有当庭陈述,原告又予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货明细表中的印章问题,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震承认加盖公司印章的人确系其公司员工,却否认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中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理由牵强,不能成立。关于剩余的7个基塔及其购置生产材料的损失问题,被告主张应在原告应得的业务费中扣除,原告否认。因被告在庭审和调解过程中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峻威铁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业务费458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润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