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3488号
原告:陈华琼,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庭皓,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茭菱路(春晖小区二组)春晖小区(三期)颐达园1-3幢2-402。
法定代表人:张金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东,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自平,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重庆市,现住弥勒市。
被告:陈维建,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重庆市,现住蒙自市。
被告:黄超,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重庆市,现住安宁市。
原告陈华琼与被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投资公司)、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卢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维建、黄超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常庭皓,被告红河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李艺薇,被告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梅,被告卢自平、陈维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欣宇公司、卢自平赔偿在此次安全生产事故中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788元、担架费100元、误工费20250元(135元/天×150天)、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7428元(36238元/年×20年×30%)、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5666元,扣除被告卢自平垫付的医疗费4788元,三被告还需要赔偿我280878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自平借用被告欣宇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发包的“弥勒·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2020年4月20日,我受雇于被告卢自平,按130元/天的劳务费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6月2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建设的一栋的四合院工地上工作。当天,我和另一工友在从事用手推车运送砂浆,即被告建房砌砖所需泥沙时,在通过被告在两栋建筑物中间所搭建的通道时,由于被告没有在手推车通过的两侧安装防护装置及防护栏和其他安全通行的防护措施,当我拉着砂浆通过该通道上时,我所拉的手推车不慎从被告所搭建没有防护网的地方发生侧翻,我和手推车及砂浆一并从二楼侧翻到一楼工地上,当时便不省人事,昏死过去。事故发生后,我于2020年6月2日16:40被被告卢自平送到弥勒市中医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颈6椎右份骨折;2.颈7椎左侧横突骨折、上下关节突骨折;3.胸1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4.腰1、腰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5.头部挫伤;6.左肾结石;7.腰部挫伤;8.腰椎退行性病变;9.左手第一远节指骨近端骨折。经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由于我家经济困难,于2020年6月23日办理出院。2020年9月6日,我前往弥勒市中医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为:颈6椎、椎弓板、下关节突、颈7上关节突骨折,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11、胸12椎体压缩骨折治疗后改变,椎体形态较前相仿,骨髓水肿较前减轻。2020年9月9日,我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此次损伤达八级伤残,后期治疗需12000元,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将自己的建设项目发包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卢自平,被告卢自平借用被告欣宇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条件的项目发包给被告卢自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欣宇公司将资质借用或出租给被告卢自平使用,且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自平作为雇主应对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雇主责任,应对我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多次与被告卢自平协商赔偿的相关事宜,并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我只有起诉至法院。因本案追加陈维建、黄超为被告,审理中原告认为五被告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要求由五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红河投资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欣宇公司。被告欣宇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且项目安全责任由被告欣宇公司承担,我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卢自平,不应承担项目安全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对原告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原告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宇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借用资质、违法发包的情形。我公司与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红河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东1至东23栋,共23(不合样板房),114户楼房的土建(不含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基础外立面装饰及门窗工程)、室内给排水及电气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也报送而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我司承包了熙和悦府建设项目后,只是将墙面砖及粉墙工程交由被告卢自平负责。因此,我公司与被告卢自平、红河投资公司之间并没有借用资质、违法发包的情形存在。我公司及红河投资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维建、黄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我公司只是将墙面砌砖及粉墙工程交给被告卢自平负责。被告卢自平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又将部分楼房的砌砖工程以140元/立方米的价格包给被告陈维建。之后陈维建又将自己承包的砌砖项目以130元/立方米的价格再另行分包了部分给被告黄超。被告黄超承包了部分项后,自行雇佣原告来运送砂灰。被告黄超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被告黄超、陈维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现场已经尽到了安全责任及义务。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抓安全责任。施工现场的楼层通道及外围墙,均配备了防护栏及安全网。针对不同作业的人员,都配备了安全设备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且定期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安全检查上报周列会探讨并及时进行整改。原告自2020年4月20日经被告黄超雇佣进入工地开始到事故发生前一日,施工现场从未出现通道未安装防护栏或者防护栏被拆除的情况。四、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施工现场楼层间的通道两侧,分别都用两根钢管及锁扣搭建了防护栏,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通行的人员意外坠落。事发当日,原告在7栋15户往16户运送砂灰过程中,为了方便推车,擅自将通道一侧的第一根防护钢管拆除,致使在推砂灰车过程中车辆出现偏离时,没有足够的防护栏进行遮挡,连人带车一同从二楼通道跌下。如果不是原告缺乏安全意识,违规拆除一根防护栏,也不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五、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的计算不予认可。1.残疾赔偿金。首先,我公司目前并未看到有关原告的属于城市居民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其次,《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认定原告胸11椎体、胸12椎体两处压缩性骨折,达八级伤残。但原告的病历资料当中,只叙述了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没有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并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是2020年的6月2日,但意见书的委托鉴定日期却是2019年的12月12日。综合以上两点,我公司认为,此份鉴定意见书不排除系鉴定机构使用以前的材料制作,在制作时,出现部分内容没有删除、替换或者粘贴错误的情形,因此不具备客观性。对于三期的鉴定天数、后期治疗费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只有1766.5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其余的3011.5元系手写收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最长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9月13日,共计93天。其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35元/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观点。按照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损赔偿标准的相关文件,原告的误工费最高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即93004元(100元/天×93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对护理人员的每日误工收入为135元进行证明。因此,按照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损赔偿标准的相关文件,原告的护理费最高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关于计算天数,医疗机关的病例证明书中已经明确卧床休息一个月。因此,其护理费以住院21天加上卧床休息期30天,共计算51天,较为客观且符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由法庭酌情处理。6.鉴定费。如前所述,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因此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系原告自行拆除防护钢管而导致,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针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162.91元。这些费用作为损失,原告也应当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存在出借资质的违法情形,且我公司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及义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自平辩称,原告是在工地上用小推车拉砂灰。从出事当天起,原告所有的医药费都是由我承担,承担了原告在弥勒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162.91元,还承担了40元一次、28元一次,全部都是由我承担。出院以后,原告去泸西包药以及去医院复检一共垫支5675元,都没有单子,其中泸西包药165元一次,2000元一次,复查600元一次,900元一次。当时原告出事以后,我们都去医院看原告,当时初步鉴定是轻微骨折。事发当天我没有在现场,事发以后,第二天我去医院问原告是什么原因出的事故。原告当时说两栋楼中间有个临时用钢管搭建的通道,防护栏一共由四根钢管搭建,左边两根,右边两根,原告说有这个防护栏不好拉砂灰,原告就把15户通往16户通道左边的防护栏下面的1根钢管拆除。拆了以后没有多久,原告就发生了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工地上的工人,被告欣宇公司把案涉项目承包给我,我的活计又包给被告陈维建,被告陈维建又叫黄超来干活。我只负责砌砖、粉墙、打混凝土,我把砌砖承包给了陈维建。
被告陈维建辩称,我与被告卢自平是老乡,卢自平叫我组织人员来砌砖,以14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砌砖承包给我。我以13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砌砖承包给被告黄超。我做了70户房屋的砌砖,具体是哪几栋记不得了,但是包含本案原告摔落的15栋、16栋。出事当天,我没有在工地上,我也不清楚是什么情况。本案,我与黄超可以说承包也可以说没有承包,我与黄超没有合同关系,我只是收取了代办费,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我不同意由我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超辩称,我没有承包过案涉工程,我是被告陈维建叫来砌砖的,以13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砌。我自己一个人支砌,我砌了10户人家的墙,是哪栋的记不清。我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原告是陈维建安排给我,原告负责运砂灰和砖,我只负责砌墙。原告的工资由陈维建发给我,我再发给原告,包含在130元/平方米内。原告的钱是按天计算,陈维建按130元/平方米把钱算给我,我再按天数把钱算给原告。事发当天我在现场,我在砌墙的时候,原告就摔下去了,如何摔下去的我不清楚。原告摔下去的时候,安全通道两边没有护栏,通道上面1.5米的地方有防护栏,下面没有防护栏。我也是干活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陈华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册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居民户口。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欣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现场照片复印件5份,欲证明:①原告在弥勒熙和悦府的建设工地工作;②原告在被告欣宇公司承包的弥勒熙和悦府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作中受伤;③原告受伤现场两栋建筑物之间临时搭建的人工通道没有安装任何防护装置。
4.弥勒市中医医院出院证、弥勒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单、弥勒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收据11份,欲证明:①原告受伤情况为颈6椎右份骨折,颈7椎左侧横突骨折、上下关节突骨折,胸1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等;②原告到弥勒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的情况;③原告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4788元。
5.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收据各1份,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0份,欲证明:①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八级伤残,后期治疗需12000元,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②鉴定花费2600元。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五被告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证据2,五被告无异议;证据3,红河投资公司对第1、2张照片无异议,对第3、4、5张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及地点。被告欣宇公司对第1、2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反映的并不是原告摔伤的通道,该照片上的通道是没有使用,且照片上的通道已经被拆除,并不能证明未安装防护栏,第4、5张照片拍摄的是外墙的防护栏,与本案无关。被告卢自平、陈维建对第1、2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道现已经被拆除,且照片上的通道不是事故发生的通道,案涉工程是高空作业,有4米多高,都有防护栏。被告黄超无异议;证据4,五被告对出院证、病历单、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第1、2、3张无异议,对门诊票据第4、5、6、7张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辅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收据第1、2张无异议,对其余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辅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有异议,对欲证事实的第一点无异议,对第二点只认可7月4日进行了复查,其余不清楚,对第三点有异议;证据5,五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出院,但最近的病历是2020年7月4日,应该出院三个月鉴定,且原告2020年9月6日还到医院复查,不认可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是在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做的鉴定,加重了病情,增加了赔偿金额,没有附胸11的CT诊断报告,对发票、收据、诊断报告书有异议。
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红河投资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欣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2.《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①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与被告欣宇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合同;②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5.1条约定案涉项目不允许分包;③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6.1.1条约定案涉项目的安全责任由被告欣宇公司承担;④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与欣宇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余内容有异议。其余四被告无异议。
被告欣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①被告欣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②被告欣宇公司具有住宅建筑的资质。
2.会议纪要7份、安全检查记录表复印件6份,欲证明:①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欣宇公司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一旦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都会进行记录和整改,被告欣宇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及义务;②原告摔下的通道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③原告从进入工地第二天到事故发生当天,所有的通道都未出现过没有安装防护栏的安全隐患。
3.用工花名册9份,欲证明原告、被告黄超、陈维建均不是欣宇公司雇佣的人员。
4.微信截图复印件5份、照片复印件3份,欲证明:①被告卢自平将项目的部分砌砖工程承包给陈维建,陈维建又将其承包的部分砌砖项目分包给黄超;②原告系被告黄超的雇佣人员。
5.考勤表14份,欲证明:①原告并不是被告卢自平的雇佣人员,而是受雇于被告黄超;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行将通道的防护栏拆除所致,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③标准的施工通道两侧,都有两根防护栏确保施工人员安全。事发当日,原告自行拆除了一侧的一根防护栏。
6.收费票据、弥勒市中医医院出院证、弥勒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清单一览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欣宇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62.91元。
7.申请证人胡某、杨某1、杨某2的出庭证言,欲证明:①事发之前防护栏是原告自行拆除;②事发第二天在医院时原告自己陈述防护栏是其拆除,原因是妨碍其推车;③原告系黄超雇佣的人员。
经质证,被告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欣宇公司未提交住宅建筑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具有住宅建筑的资质,对其余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检查记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欣宇公司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及整改义务,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证明防护栏一直存在。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卢自平、陈维建无异议。被告黄超认为被告欣宇公司没有做好防护,现场没有防护栏;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提交,不能证明名字不在花名册里的就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其余被告均认为不清楚;证据4,原告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但认为能证明被告欣宇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卢自平,照片第1张与本案无关,不能用类推的方式证明事发地点有防护栏,对照片第2、3张有异议,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及地点。被告红河投资公司认为不清楚。被告卢自平、陈维建无异议。被告黄超对微信截图无异议,对照片3张有异议,认为反映的都不是事发的工地,其没有承包过工程,原告是陈维建安排给黄超的人员。
被告卢自平、陈维建、黄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第1-2张,能反映弥勒·熙和悦府施工工地的大门入口处及被告欣宇公司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名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余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不予采信;证据4,无印章的8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该组的其余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共花费治疗及复查费1767.5元、担架费1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五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庭审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上鉴定中心受理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存在矛盾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附胸11CT诊断报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就五被告的上述异议发函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回函认为其在之前出具过1份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受理时间存在笔误,后予以更正出具了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即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意见书,以该份意见书为准。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根据弥勒市中医医院2020年9月6日CT(门诊号:2331255)测量出胸11椎体存在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为1/3。故鉴定意见书及该组其余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与被告欣宇公司签订《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结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能证明被告欣宇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欣宇公司、红河投资公司及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于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七次召开熙和悦府周例会的情况,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安全检查记录表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欣宇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6,能证明被告欣宇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原告系在弥勒熙和悦府工地上拉砂灰,在7栋15户到16户之间的二楼通道上用小推车拉砂灰时掉下来受伤,事发当日该通道一侧的下面没有防护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河投资公司系经营房地产业、建筑业、建材制造业、物业管理业、园林绿化业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欣宇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房屋拆迁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1日,被告红河投资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欣宇公司。2019年4月30日,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与被告欣宇公司签订《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标号:HHTZ2019XHYF05)。合同约定: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承包给被告欣宇公司,工程内容为共23栋住宅,114户(东1-23栋),总建筑面积27181.04平方米;施工内容为各栋号的土建、室内给排水及电气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欣宇公司将砌砖、粉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卢自平。后被告卢自平又将部分砌砖工程以14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陈维建,被告陈维建又将部分砌砖工程以13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黄超。2020年4月,被告黄超雇佣原告在熙和悦府工地上运砂灰,原告的工资系被告黄超按130元/天计算支付。2020年6月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熙和悦府工地××栋××楼××户到16户通道用小推车运送砂灰时,不慎连同小推车一起摔下受伤。事发当日,该通道一侧下面无防护栏。当日,原告被送往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6椎体右份骨折;2.颈7椎体左侧横突、上下关节突骨折;3.胸1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4.腰1、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5.头部挫伤等。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卧床休息满1月,避免过早起床引发椎体继续压缩;……5.注意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此次住院被告欣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62.91元。后原告到弥勒中医医院进行复查,MR诊断报告书的“意见”栏载明: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治疗后改变:椎体形态较前相仿,骨髓水肿较前减轻。原告开支住院治疗费及复查费1767.5元、担架费100元。2020年9月14日,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后双方因协商赔偿原告伤后的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查明,事发当日原告戴有安全帽,案涉通道上无防护网;被告卢自平为原告垫付5500元。另查明,被告欣宇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原告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卢自平、陈维建、黄超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其他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其通过公开招标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承包给中标单位,即被告欣宇公司,且被告欣宇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欣宇公司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与本案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超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黄超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黄超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超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安排,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该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欣宇公司将向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承包的熙和悦府工程中的砌砖、粉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卢自平,被告卢自平又将部分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维建,被告陈维建又将该砌砖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黄超,被告卢自平、陈维建、黄超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欣宇公司在分包工程时,未严格审查被告卢自平的资质,被告卢自平、陈维建在分包时亦未审查对方是否有相应资质,均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欣宇公司、卢自平、陈维建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与被告黄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本次劳务过程中,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对危险性估计不足、防范不够,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由被告黄超对原告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欣宇公司、卢自平、陈维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伤后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药费。原告到弥勒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产生的费用共计9930.41元(8162.91元+1767.5元);2.担架费100元(60元+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关于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虽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但上述三项费用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健康、收入状况等因素来考虑,故鉴定中心对三期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因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100元[100元/天×(21天+30天)]。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因此次损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受伤,于2020年9月14日定残,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03天,故误工费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弥勒市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有“注意加强营养”,本院支持营养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居住于弥勒市弥阳镇禄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桥居民小组,应为居民户,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7428元(36238元/年×20年×30%);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1500元,但原告到弥勒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到昆明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因对三期的鉴定结果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三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载明的费用2600元未分列各项鉴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18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慰问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精神严重受损或者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符合上述合理损失范围的费用共计259788.4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由五被告连带赔偿280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黄超赔偿原告181851.89元(259788.41元×70%),扣减被告欣宇公司垫付的8162.91元、被告卢自平垫付的5500元,故被告黄超应赔偿原告168188.98元(181851.89元-8162.91元-5500元),被告欣宇公司、卢自平、陈维建与被告黄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即77936.52元(259788.41元×30%)由原告陈华琼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华琼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168188.98元。
二、由被告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自平、陈维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计2757元,由原告陈华琼负担1106元,被告黄超、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自平、陈维建负担1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雯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红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