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自平,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弥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安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琼,女,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庭皓,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茭菱路(春晖小区二组)春晖小区(三期)颐达园1-3幢2-402。
法定代表人:张金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建,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蒙自市。
上诉人卢自平、黄超因与被上诉人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投资公司)、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陈华琼、陈维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4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自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当日,发生事故的通道一侧下面无防护,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均证明事发当日该通道一侧下面是有防护栏的,是被上诉人陈华琼因为推砂灰不方便拆掉,而陈华琼则是说黄超向她提及要拆除防护栏杆,然后她便去推砂灰,等她推砂灰回来过通道时,防护栏杆己被人拆掉,导致事故发生,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事发当日她去推砂灰前该通道一侧下面是有防护栏的,只是她推砂灰回来时防护栏杆不见了才导致其坠落。此通道距离地面4米高,推砂灰经过属于高空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推砂灰的通道两边搭设了防护栏杆,尽了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而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防护栏杆被人为故意拆除才导致,如果是陈华琼拆除的防护栏杆,陈琼华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是黄超拆除的,陈琼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事故中明知黄超要拆除防护栏杆,存在对其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隐患,却并不加以制止,陈琼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选任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是认同被上诉人欣宇公司、卢自平、陈维健、黄超是属于承揽关系。且欣宇公司是将砌砖粉墙工作承揽于我,我又承揽给陈维健,陈维健承揽给黄超,均是以按定做人要求完成一定工作才能获得报酬,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上诉人与欣宇公司及上诉人与陈维健应属于承揽关系并非发包与分包关系。三、关于陈琼华的伤残鉴定报告,一审中被告方均对其提出异议,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陈琼华与黄超属于劳务关系,陈琼华的伤残鉴定就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鉴定,而并非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分级》进行鉴定。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华琼属于城镇居民,陈华琼虽然居住地为住弥勒市,但其户口册上职业一栏标明是粮农,对于其是属于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应从其是否承包农业用地,是否从事农业生产,是否享受国家给予的各种农业福利补贴来进行判断。
陈华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红河投资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欣宇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查证,依法改判。
陈维建述称,其是帮上诉人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黄超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陈华琼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原告自认事实不符。一审时,原审原告陈华琼于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2020年4月20日,我受雇于被告卢自平,按130元/天的劳务费为其提供劳务…”,由此可以证实,原审原告陈华琼系被上诉人卢自平的雇员,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陈华琼与上诉人黄超成立雇佣关系,与其自认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重要事实,导致错误评判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被上诉人陈维建邀约上诉人为其进行砖块支砌工作,工资按照支砌完成的方量,以130元/平方米的标准由陈维建进行支付。双方之间应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其次,原审原告陈华琼系受被上诉人卢自平所雇佣,并按照卢自平的指示进行相关工作,案发当天,卢自平先安排陈华琼至陈维建处与其一起做工,后被陈维建安排跟随案外人谭军委工作,工作半天后又安排至上诉人处与上诉人一起做工。最后,陈华琼工资实际亦由卢自平进行出资后,再由上诉人转交给陈华琼。故本案原审原告陈华琼应与被上诉人卢自平成立雇佣关系,并非上诉人。三、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选任及现场监督过失,理应对实际施工人受伤的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红河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欣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查证,依法改判。
陈维建辩称,其是帮上诉人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陈华琼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陈华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欣宇公司、卢自平赔偿在此次安全生产事故中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788元、担架费100元、误工费20250元(135元/天×150天)、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7428元(36238元/年×20年×30%)、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5666元,扣除被告卢自平垫付的医疗费4788元,三被告还需要赔偿我280878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红河投资公司系经营房地产业、建筑业、建材制造业、物业管理业、园林绿化业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欣宇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房屋拆迁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1日,被告红河投资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欣宇公司。2019年4月30日,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与被告欣宇公司签订《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标号:HHTZ2019XHYF05)。合同约定: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承包给被告欣宇公司,工程内容为共23栋住宅,114户(东1-23栋),总建筑面积27181.04平方米;施工内容为各栋号的土建、室内给排水及电气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欣宇公司将砌砖、粉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卢自平。后被告卢自平又将部分砌砖工程以140元/立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陈维建,被告陈维建又将部分砌砖工程以130元/立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黄超。2020年4月,被告黄超雇佣原告在熙和悦府工地上运砂灰,原告的工资系被告黄超按130元/天计算支付。2020年6月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熙和悦府工地7××15户到16户通道用小推车运送砂灰时,不慎连同小推车一起摔下受伤。事发当日,该通道一侧下面无防护栏。当日,原告被送往弥勒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6椎体右份骨折;2.颈7椎体左侧横突、上下关节突骨折;3.胸1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4.腰1、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5.头部挫伤等。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卧床休息满1月,避免过早起床引发椎体继续压缩;……5.注意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此次住院被告欣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62.91元。后原告到弥勒中医医院进行复查,MR诊断报告书的“意见”栏载明: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治疗后改变:椎体形态较前相仿,骨髓水肿较前减轻。原告开支住院治疗费及复查费1767.5元、担架费100元。2020年9月14日,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后双方因协商赔偿原告伤后的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查明,事发当日原告戴有安全帽,案涉通道上无防护网;被告卢自平为原告垫付5500元。另查明,被告欣宇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原告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卢自平、陈维建、黄超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其他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其通过公开招标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承包给中标单位,即被告欣宇公司,且被告欣宇公司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欣宇公司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与本案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超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黄超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黄超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超对原告所提供的劳务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安排,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该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欣宇公司将向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承包的熙和悦府工程中的砌砖、粉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卢自平,被告卢自平又将部分砌砖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维建,被告陈维建又将该砌砖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黄超,被告卢自平、陈维建、黄超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欣宇公司在分包工程时,未严格审查被告卢自平的资质,被告卢自平、陈维建在分包时亦未审查对方是否有相应资质,均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欣宇公司、卢自平、陈维建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与被告黄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本次劳务过程中,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对危险性估计不足、防范不够,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黄超对原告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欣宇公司、卢自平、陈维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伤后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药费。原告到弥勒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产生的费用共计9930.41元(8162.91元+1767.5元);2.担架费100元(60元+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关于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虽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但上述三项费用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健康、收入状况等因素来考虑,故鉴定中心对三期的鉴定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因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100元[100元/天×(21天+30天)]。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因此次损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受伤,于2020年9月14日定残,支持误工时间为103天,故误工费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弥勒市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有“注意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居住于弥勒市弥阳镇禄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桥居民小组,应为居民户,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7428元(36238元/年×20年×30%);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关于交通费的主张,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1500元,但原告到弥勒中医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及到昆明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因对三期的鉴定结果不予支持,故对三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载明的费用2600元未分列各项鉴定的费用,酌情支持鉴定费18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慰问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精神严重受损或者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综上,符合上述合理损失范围的费用共计259788.41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由五被告连带赔偿280878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黄超赔偿原告181851.89元(259788.41元×70%),扣减被告欣宇公司垫付的8162.91元、被告卢自平垫付的5500元,故被告黄超应赔偿原告168188.98元(181851.89元-8162.91元-5500元),被告欣宇公司、卢自平、陈维建与被告黄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即77936.52元(259788.41元×30%)由原告陈华琼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华琼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168188.98元。二由被告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自平、陈维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计2757元,由原告陈华琼负担1106元,被告黄超、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自平、陈维建负担1651元。
二审中,上诉人黄超申请证人徐某、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不是承包老板,与陈琼华不存在雇佣关系。
证人徐某陈述:其与黄超在一个工地,是工友,陈维建将砌砖工程以120元/立方米的价格包给其做,黄超自己请人帮他干活,他请的人其不知道。
证人陈某陈述:其与黄超是一个工地的工友,不是承包老板,陈维建将砌砖工程以120元/立方米的价格包给其做。
经质证,陈华琼、欣宇公司、陈维建、卢自平均认可徐某、陈某的陈述是事实;红河投资公司认为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欣宇公司,对后来的事情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证人徐某和陈某的陈述能证明陈维建将砌砖工程以120元/立方米的价格给徐某和陈某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黄超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上诉人陈华琼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弥勒市弥阳街道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华琼于1983年出生,在该村没有分到承包地;2.弥勒市弥阳街道禄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华琼2005年结婚,将户口迁入该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桥居民小组,没有分到承包地,2011年开始在弥勒城区务工,生活来源于务工的收入。
经质证,上诉人卢自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卢自平,被上诉人欣宇公司、陈维建、红河投资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华琼于1983年4月17日出生,在原居住地弥勒市未分得承包地,2005年4月婚后将户口迁入弥勒市弥阳街道禄丰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开始在弥勒城区务工,主要生活来源系在弥勒城区务工收入。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卢自平、黄超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陈华琼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卢自平、黄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红河投资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上诉人欣宇公司并签订《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欣宇公司将砌砖、粉墙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卢自平施工。后卢自平又将部分砌砖工程以140元/立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上诉人陈维建,陈维建又将部分砌砖工程以130元/立方米的价格分包给上诉人黄超。2020年4月,黄超雇佣被上诉人陈华琼在熙和悦府工地上为其运砂灰,陈华琼的工资由黄超按130元/天计算支付,黄超与陈华琼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2020年6月2日,陈华琼在熙和悦府工地7××15户到16户通道用小推车运送砂灰时,不慎连同小推车一起摔下受伤,陈华琼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上诉人黄超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陈华琼因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黄超认为陈华琼所提供的劳务不是其本人所安排,其与陈华琼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欣宇公司将向被上诉人红河投资公司承包的熙和悦府工程中的砌砖、粉墙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卢自平,卢自平又将部分砌砖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陈维建,陈维建又将该砌砖工程部分分包给上诉人黄超,卢自平、陈维建、黄超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欣宇公司在分包工程时,未严格审查卢自平的资质,卢自平、陈维建在分包时亦未审查对方是否有相应资质,均存在选任过失,欣宇公司、卢自平、陈维建应在陈华琼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与上诉人黄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卢自平认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华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本次劳务过程中,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对危险性估计不足、防范不够,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陈华琼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上诉人黄超对陈华琼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欣宇公司、卢自平、陈维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华琼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上诉人陈华琼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华琼于1983年4月17日生,在原居住地弥勒市未分得承包地,2005年4月因结婚户口迁入弥勒市弥阳街道禄丰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开始在弥勒城区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弥勒城区务工收入,一审法院确定陈华琼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自平、黄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上诉人卢自平负担2757,上诉人黄超负担27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宋安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