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4639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 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241856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 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滇池南湾未来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MA6MXE3Q89。 法定代表人:**姣。 被告: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 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E区2栋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5974671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世纪城路198号会议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70UAN8Y。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世纪城路198号会议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17052。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住所地云 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南路*** 10幢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MA6NBRPQ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片区中部实力心城一期11幢36层3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URQ44K。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 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8号夹1-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06RW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3号附2号麒麟C座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79534U。 法定代表人:***。 被告:***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96号1幢A-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07MA1G0JMW7L。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翔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普陀区武宁路350号联合大厦4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07MA1G0DBM9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茭菱路(**小区二组)**小区(三期)颐达园1-3幢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881507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科易小贷公司)与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环球世纪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标一分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宸公司)、上海翔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翔渝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以下******分公司)、云南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宇公司)、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会展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公司)、***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科易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分公司及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高标公司、高标一分公司、添宸公司、上海翔渝公司、融创会展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公司、**公司、御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江科易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 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时止);2.判令其余被告对前述第1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合理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高标一分公司,承兑人为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贴现保证人为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可再转让,汇票金额为500000元。其他被告为上述汇票的背书人。另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融创会展公司为该公司股东,被告高标公司系被告高标一分公司的总公司。2021年3月5日,被告上海翔渝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并于同日将上述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上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19日向被告上海翔渝公司共计支付了贴现款3477798.6元,被告上海翔渝公司随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会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其有权也有能力以自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2020年的审计报告,答辩人与云南环球世纪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制度,该年度审计报告中未见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迹象。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均不相同,人员上不构成混同。住所地也在不同省份。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已向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足额实缴注册资本,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就云南环球世纪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有过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 被告欣宇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汇票的背书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欣***分公司辩称,利息计算应从拒付之日计算,其次答辩人与前手并无合同交易关系,对保全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也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高标公司、高标一分公司、添宸公司、上海翔渝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公司、**公司、御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开具票据号为230873102111420210128837887866的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收款人为被告高标一分公司,票据金额为 5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为票据保证人。票据背书情况如下:高标一分公司--欣***分公司--御宇公司--添宸公司--**公司--**公司--上海翔渝公司--原告。2022年1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 另查明,原告(作为贴现人)向被告翔渝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贴现 合同 》,被告将案涉票据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向被告翔渝公司支付对价取得案涉票据。 再查明,原告经金融主管部门审批准许从事票据贴现经营。 又查明,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融创会展公司。被告欣***分公司系被告欣宇公司分公司。被告高标一分公司系高标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 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因云南环球世纪公司系该票据出票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融创会展公司,被告融创会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融创会展公司应当对云南环球世纪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欣***分公司系被告欣宇公司分公司,被告欣宇公司对被告欣***分公司在本案与欣***分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被告高标一分公司系高标公司分公司,高标公司在本案中对高标一分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被告添宸公司、上海翔渝公司、融创会展公司、**公司、**公司、御宇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前手,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被告融创房地产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云南环球世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南环球世纪公司、高标公司、高标一分公司、添宸公司、上海翔渝公司、融创会展公司、融创房地产公司、**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上海翔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云南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技(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未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就未能清偿部分债务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就未能清偿部分债务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2元、诉讼保全费303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上海翔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分公司、云南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球融创会展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技(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