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3276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茭菱路(**小区二组)**小区(三期)颐达园I-3幢2-4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岚广场地块A栋20层20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开远市。 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大屯镇海风***商住中心A4幢二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县。 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傣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建筑公司)、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建设公司)、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禾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摩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宇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连带支付44346元;2.判令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1707.32元(44346元×3.85%÷12月×12月),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连带支付44346元;2.判令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1707.32元(44346元×3.85%÷12月×12月),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欣宇建筑公司系弥勒市熙和悦府项目的总承包方,后被告***借用被告凯文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商参与建设,被告***借用被告摩禾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被告***分包了该项目的模板部分劳务。2019年12月,被告***邀约原告具体参与施工,主要做的是项目内第19栋的三户模板,每户面积349.75平方米,三户总面积为1049平方米,每平方米72元,做了其他户的点工300元/每天,每天10小时,共做了36个点工,合计10800元,劳务费总计44346元。如今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均以未结算为由拖延付款。2020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结算书交原告收执,但也一直未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书写欠条之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已经完成的劳务工作,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摩禾建筑公司应当按照认可的量及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欣宇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有付款责任的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凯文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欣宇建筑公司不是弥勒市熙和悦府项目二标段的施工方,与本案无关。被告凯文建设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摩禾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被告***系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的员工,是熙和悦府项目二标段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系被告***邀约到项目施工的人员,被告凯文建设公司与***并不知晓也未参与,故被告凯文建设公司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结算系二人的劳务结算。 被告摩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摩禾建筑公司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借用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熙和悦府项目二标段工程,后被告***将二标段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三人系合伙关系,后又将模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据*****其已向***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被告***外其余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我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尚欠其劳务费44346元是事实。我是向被告***承包的工程,2021年10月,被告***与***就熙和悦府项目二标段模工部分的劳务工程在**与我进行结算,二人计算出的金额为5万余元,因我不认可,故双方未达成一致,二人至今未向我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是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我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主张的款项与我无关。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算单1份,欲证实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合计75546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被告***尚欠劳务费44346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凯文建设公司、***表示对该结算不知情,故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该结算单不能证明九被告应向其连带支付劳务费。被告摩禾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4346元。被告***表示不清楚该结算单。 被告凯文建设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4月27日签订)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完成的工作是在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被告欣宇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系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的员工,被告凯文建设公司委托***负责熙和悦府项目二标段工程,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是否真实由法院进行核实,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系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的员工,如果***系凯文建设公司的员工是不需要出具委托书的,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足以证明凯文建设公司系熙和悦府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摩禾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表示对证据所载情况不清楚。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4月28日签订)复印件1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系熙和悦府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经质证,原告、被告摩禾建筑公司无异议。被告凯文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一页加盖有被告摩禾建筑公司的印章,但最后一页无公司印章。被告***、***表示对证据所载情况不清楚。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和**与其进行过结算。 经质证,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是否真实由法院进行核实,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因被告***不认可该份对账单,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款项已经付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仅是认可面积,但不认可金额,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 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所作**,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到弥勒熙和悦府建设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以及被告***尚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欲证实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相互矛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签订《弥勒·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将熙和悦府工程(二标段)共38栋住宅,总建筑面积39030.48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施工。2019年4月27日,被告***为发包人与被告***、***、摩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将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所包工程施工的劳务包给被告***、***、摩禾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摩禾建筑公司印章。2019年4月28日,被告***仍为发包人,与被告***、***、摩禾建筑公司再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将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所包工程施工的劳务包给被告***、***、摩禾建筑公司,该合同在首部加盖摩禾建筑公司印章,合同主要内容即增加了“工程范围”第“(6)”项。后被告***自被告***处获取工程施工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组织人员到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其中雇佣原告到该建设项目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并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结算单交原告收执,根据结算单所载内容,原告的劳务费合计86346元,被告***已支付42000元,尚欠44346元。 另查明,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的(2021)云25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凯文建设公司原名“云南凯文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通信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等。被告摩禾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成立日期2018年3月6日,营业期限2018年3月6日至2068年3月5日,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镇××***商住中心A4幢二单元301号,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管道工程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以及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的销售和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设计、安装及调试、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电气设备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凯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云南凯文建设公司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事宜。凯文建设公司在昆明市盘龙区医疗保险中心为***缴纳社会保险: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1个月(2019年7月-2021年3月);2.生育保险21个月(2019年7月-2021年3月);3.城镇职工养老保险71个月(至2021年4月);4.城镇职工工伤保险71个月(2007年7月-2021年4月);5.失业保险3个月(2021年1月-2021年3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4346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非因法律上的原因不能随意突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被告摩禾建筑公司作为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该公司系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文建设公司作为弥勒熙和悦府(二标段)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项目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并且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但被告凯文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摩禾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就被告***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系其合伙人,因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因系合同相对人而负有直接付款责任,被告摩禾建筑公司、凯文建设公司、***、***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负有付款责任,而被告***、**既非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负有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可就其与***、**的责任承担问题另行处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系借用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与本院查明的被告***系被告凯文建设公司的职工的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亦要求被告欣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欣宇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 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 原告***的劳务费44346元。 二、由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摩禾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云南凯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摩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