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雨润农田喷灌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朝阳雨润农田喷灌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雨润农田喷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喀左县羊角沟镇大***村第2017000505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雨润农田喷灌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投保单或保险单,从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看,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仅为96900元,应该存在笔误。重审时,应查明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不能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有隐瞒车辆信息的行为,保单中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投保时车辆价值的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虽然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但是亦应认为保险合同中已经隐含了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该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2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