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雨润农田喷灌设备有限公司

朝阳雨润农田喷灌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4民初1395号 原告:朝阳雨润农田喷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羊角沟镇大***村第2017000505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蕾,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5号西楼1、2、4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雨润农田喷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雨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雨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21年1月10日12时,被告**驾驶辽A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S322线206km+400m路口处时,与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辽N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辽A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系辽N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辽N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433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433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关于交强险部分,相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可直接扣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真实发生,我是车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剔除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后,我司认为应按车辆评估价值减去评估残值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12时,**驾驶辽A7××××号小型轿车(乘员:**、***、赵梓暄)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S322线206km+400m路口处时,与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辽N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赵梓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雨润公司为***驾驶的辽N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 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梓暄无责任。 2020年12月1日被告**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2021年10月29日原告雨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肇事车辆辽N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22年1月12日朝**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朝鼎中法字[2022]第003号维修费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辽N8××××号车辆维修费评估价值343,30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 2021年4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肇事车辆辽N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8月1日朝**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朝鼎中法字[2021]第017号实际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越野车的评估价值240,000元。2021年11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肇事车辆辽N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残值价格进行评估。2022年1月12日朝**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朝鼎中法字[2022]第004号残值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辽N8××××号车辆残值价格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代抄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赵梓暄无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财产损失、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已赔付人民币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实际价值和残值价格评估,并据此要求按上述两份鉴定的差额赔偿原告。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毁损,不再有修复的必要,车辆修理费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不能必然得出车辆应予报废的结论。车辆是否不再修复,做报废处理,属于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按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进行的赔付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因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朝阳雨润农田喷灌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鉴定费及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50810元【(343,300+16000+1,000-2,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雨润公司负担人民币98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2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