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4607号
原告:***,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北大街10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军路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军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给付原告剩余款项4586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运费55362元,以上合计513982元。
被告冀军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尚有部分款项未收回。被告仅应按照回款比例支付相应报酬。2.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催讨的义务,没有在施工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回合同货款。3.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期违约金的责任。该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远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逾期回款利息的责任。5.原告并未代被告支付过运费,其主张的运费9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6.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同时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应扣除原告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冀军路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石济9标中铁四局弹性体伸缩缝的材料供应及施工达成协议。协议中被告的主要义务负责提供资质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负责和建设单位谈判。合同签订成功,由被告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该项目桥梁伸缩缝供应及施工合同。被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成功,则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的主要义务包括为被告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业主提供的各种材料单价,必须完全能够成为被告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所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应保证该工程项目真实可靠、资金到位、各种施工手续齐全,并能够正常施工。原告有协助被告催讨应收款的义务,合同货款应在施工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收回,如延期回款,被告按管理办法加收逾期利息。原告的报酬为,弹性体伸缩缝、弹性体伸缩缝材料及安装出厂价格为1050元/米。配套档渣盖板出厂价格为8元/公斤,超过部分在扣除18%税费后全部作为原告的报酬。被告若逾期(被告收到款项后一周内)未支付原告报酬,则按照拖延支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分别签订弹性伸缩缝采购合同。被告又与中铁四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历城制梁场签订伸缩缝钢板买卖合同,金额共计820000元。且该两份合同被告已实际履行。实际供货总金额为5085651.6元,其中伸缩缝金额总计为4289858元,钢板金额总计为795793.6元。伸缩缝总计为2257.82米,合计每米1900元。侧板总计为62793.68公斤,合计每公斤12.67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回款800000元、2019年1月28日回款1000000元。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回款2000000元、2019年6月5日回款800000元。石济高速铁路已于2017年12月28日正式开通运营(石家庄站到济南西站,暂未到济南东站)。(2019)冀1102民初6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29日之前的报酬及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本院作出的(2019)冀1102民初6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报酬的计算方式应为:2257.82米×(1900-1050)×(1-18%)=1573700.54元。62793.68公斤×(12.67-8)×(1-18%)=240462.12元。被告应共计给付原告1814162.66元。根据合作协议,2019年6月5日被告回款800000元后,应给付原告的报酬为(800000÷5085651.34)×1814162.66元=28537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为285377×10%=2853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报酬因尚有货款未回清,故本院对未回清货款报酬暂不予支持。待被告债权实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9500元,被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如需缴纳应向相关部门按法律规定缴纳,该部分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被告主张应支付延期回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冀军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报酬285377元、违约金28538元,共计3139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0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承担2980元,由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担46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