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10号
原告:***,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讼代理人:XX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北大街1000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给付原告剩余款项15229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1297元,以上合计167426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促使被告与石济9标中铁四局之间就弹性体伸缩缝及配套档渣钢板的材料供应及施工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报酬为弹性伸缩缝、弹性伸缩缝材料及安装出厂价为1050元/米,配套档渣板出厂价为8元/公斤,超过部分在扣除18%税费后全部作为原告报酬,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运输费用。被告与石济9标中铁四局项目部履行的合同总金额为5085651.6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1812971元依约应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仅支付给了原告300000元,剩余1512971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垫付运输费用1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51297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不是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尚有部分款项未收回,原告违约在先,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74268元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石济9标中铁四局弹性体伸缩缝的材料供应及施工达成协议。协议中被告的主要义务负责提供资质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负责和建设单位谈判。合同签订成功,由被告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该项目桥梁伸缩缝供应及施工合同。被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成功,则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的主要义务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业主提供的各种材料单价,必须完全能够成为被告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所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应保证该工程项目真实可靠、资金到位、各种施工手续齐全,并能够正常施工。原告有协助被告催讨应收款的义务,合同货款应在施工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收回,如延期回款,被告按管理办法加收逾期利息。并约定了合作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后被告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分别签订弹性伸缩缝采购合同。被告又与中铁四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历城制梁场签订伸缩缝钢板买卖合同,金额共计820000元。且该两份合同被告已实际履行。实际供货总金额为5085651.6元,其中伸缩缝金额总计为4289858元,钢板金额总计为795793.6元。伸缩缝总计为2257.82米,合计每米1900元,侧板总计为62793.68公斤,合计每公斤12.67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回款80万元、2019年1月28日回款100万元。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回款200万元。从被告提供的百度百科中显示石济高速铁路2017年12月28日,石济高速铁路正式开通运营(石家庄站到济南西站,暂未到济南东站),2018年10月11日,齐河站至济南××路段正式进入联调联试。但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货物签收日为2018年12月19日,认定施工完成时间依据货物最后签收日为2018年12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委托报酬30万元,剩余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居间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方亦代表被告参与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故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将货物送至合同相对方,且合同相对方已付款至被告处3800000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委托报酬给原告。委托报酬的计算方式应为:2257.82米×(1900-1050)×(1-18%)=1573700.54元。62793.68公斤×(12.67-8)×(1-18%)=240462.12元。被告应共计给付原告1814162.66元。根据合作协议,考虑到合同相对方的付款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已经到期报酬为(3800000÷5085651.34)×1814162.66元=1355542.74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0元,应再给付原告1055542.7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为1055542.74×10%=105554.27元。原告主张其他违约金因被告未实际回款亦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支付延期回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又确定施工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回清货款,现三笔回款均在约定期限内,不存在逾期行为。对后期回款是否存在逾期行为,待实际付款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报酬因尚有货款款项未回清,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暂不予支持。待被告债权实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9500元,被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1000元标书费,因在合作协议中双方未做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所提出的原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如需缴纳应向相关部门按法律规定缴纳,该部分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委托报酬1055542.81元及违约金105554.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045元,由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担1188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