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北大街1000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玉,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并由***负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的起诉不实,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冀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冀军公司继续给付***剩余款项15229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1297元,以上合计167426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为冀军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促使冀军公司与石济9标中铁四局之间就弹性体伸缩缝及配套档渣钢板的材料供应及施工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生效后,***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报酬为,弹性伸缩缝材料及安装出厂价为1050元/米,配套档渣钢板出厂价为8元/公斤,超过部分在扣除18%税费后全部作为报酬,根据约定冀军公司还应当承担运输费用。冀军公司与石济9标中铁四局项目部履行的合同总金额为5085651.6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1812971元依约应归***所有,但是冀军公司仅支付给了***300000元,剩余1512971元至今未付。另***垫付运输费用10000元。因冀军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承担违约金1512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石济9标中铁四局弹性体伸缩缝的材料供应及施工达成协议。协议中冀军公司的主要义务负责提供资质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负责和建设单位谈判。合同签订成功,由冀军公司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该项目桥梁伸缩缝供应及施工合同。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无关。合同签订成功,则冀军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支付报酬。***的主要义务包括为冀军公司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业主提供的各种材料单价,必须完全能够成为冀军公司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所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保证该工程项目真实可靠、资金到位、各种施工手续齐全,并能够正常施工。***有协助冀军公司催讨应收款的义务,合同货款应在施工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收回,如延期回款,冀军公司按管理办法加收逾期利息。并约定了合作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冀军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签订《弹性伸缩缝采购合同》。冀军公司又与中铁四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历城制梁场签订《伸缩缝钢板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实际供货总金额为5085651.6元,其中伸缩缝金额为4289858元,钢板金额为795793.6元。伸缩缝总计2257.82米,合计每米1900元,钢板总计62793.68公斤,合计每公斤12.67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回款80万元、2019年1月28日回款100万元。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回款200万元。从冀军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中显示石济高速铁路2017年12月28日,石济高速铁路正式开通运营(石家庄站到济南西站,暂未到济南东站),2018年10月11日,齐河站至济南××路段正式进入联调联试。但冀军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货物签收日为2018年12月19日,认定施工完成时间依据货物最后签收日为2018年12月19日。冀军公司先期给付***报酬30万元,剩余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亦代表冀军公司参与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故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应按照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现***已履行合同义务,冀军公司亦将货物送至合同相对方,且合同相对方已付款至冀军公司处3800000元。冀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给***。委托报酬的计算方式应为:2257.82米×(1900元-1050元)×(1-18%)=1573700.54元;62793.68公斤×(12.67-8)×(1-18%)=240462.12元。冀军公司应共计给付***1814162.66元(1573700.54元+240462.12元)。根据合作协议,考虑到合同相对方的付款情况,冀军公司应给付***已经到期报酬为(3800000元÷5085651.34元)×1814162.66元=1355542.74元,现冀军公司已给付***300000元,应再给付1055542.74元(1355542.74元-300000元)。***主张违约金应为1055542.74元×10%=105554.27元。***主张其他违约金因冀军公司未实际回款亦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冀军公司主张应支付延期回款利息,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又确定施工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回清货款,现三笔回款均在约定期限内,不存在逾期行为。对后期回款是否存在逾期行为,待实际付款后可另行主张。***主张的其他报酬因尚有货款款项未回清,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暂不予支持。待冀军公司债权实现后***可另行主张。另***主张的运输费用9500元,冀军公司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军公司主张的1000元标书费,因在合作协议中双方未做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冀军公司庭审中所提出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如需缴纳应向相关部门按法律规定缴纳,该部分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委托报酬1055542.81元及违约金105554.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4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3045元,由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担118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冀军公司应给付***报酬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该数额计算的方式符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中对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冀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中主张***未履行合作协议中提供图纸、保证正常施工等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剩余回款,可待实际履行后进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冀军公司与合同向对方签订是基于招投标的物资采购合同,***为合同达成提供协助等行为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冀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主张冀军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问题。双方约定在冀军公司收到相关款项一周内支付,逾期冀军公司支付拖延支付金额10%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22日回款80万元、2018年11月14日回款200万元、2019年1月28日回款100万元。冀军公司逾期支付***的报酬,存在违约,考虑违约金补偿性、惩罚性的功能,一审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可。
综上所述,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上诉人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