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4553号

原告:***,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北大街1000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军路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昂、被告冀军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给付原告剩余报酬款项173242.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运费26824元,以上合计200066.92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促使被告与石济9标中铁四局之间就弹性体伸缩缝及配套档渣钢板的材料供应及施工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共同配合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报酬为弹性伸缩缝、弹性伸缩缝材料及安装出厂价为1050元/米,配套档渣盖板出厂价为8元/公斤,超过部分在扣除18%税费后全部作为原告报酬。被告与石济9标中铁四局项目部履行的合同总金额为5085651.6元,其中1814162.66元依约应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仅支付给了原告部分款项,除了法院判决确认应当支付金额以外,根据被告实际收款情况,原告的剩余债权173242.92元也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7324元和运输费9500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冀军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尚有部分款项未收回。被告仅应按照回款比例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同意按照已回款金额支付报酬款89180元,但因原告原因未能支付。另外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3045元,执行时法院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应扣除该部分款项。2.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催讨的义务,没有在施工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回合同货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期违约金的责任。该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远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逾期回款利息的责任。4.原告并未代被告支付过运费,其主张的运费9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且就该9500元运费,原告在此之前的诉讼中均已主张,并均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冀军路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石济9标中铁四局弹性体伸缩缝的材料供应及施工达成协议。协议中被告的主要义务负责提供资质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负责和建设单位谈判。合同签订成功,由被告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该项目桥梁伸缩缝供应及施工合同。被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成功,则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的主要义务包括为被告提供的图纸、工程量清单,业主提供的各种材料单价,必须完全能够成为被告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所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应保证该工程项目真实可靠、资金到位、各种施工手续齐全,并能够正常施工。原告有协助被告催讨应收款的义务,合同货款应在施工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收回,如延期回款,被告按管理办法加收逾期利息。原告的报酬为,弹性体伸缩缝、弹性体伸缩缝材料及安装出厂价格为1050元/米,配套档渣盖板出厂价格为8元/公斤,超过部分在扣除18%税费后全部作为原告的报酬。被告若逾期(被告收到款项后一周内)未支付原告报酬,则按照拖延支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分别签订弹性伸缩缝采购合同。被告又与中铁四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历城制梁场签订伸缩缝钢板买卖合同,金额共计820000元。且该两份合同被告已实际履行。实际供货总金额为5085651.6元,其中伸缩缝金额总计为4289858元,钢板金额总计为795793.6元。伸缩缝总计为2257.82米,合计每米1900元。侧板总计为62793.68公斤,合计每公斤12.67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回款800000元、2019年1月28日回款1000000元、2019年9月11日回款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回款50000元。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回款2000000元、2019年6月5日回款800000元、2019年9月5日回款100000元。石济高速铁路已于2017年12月28日正式开通运营(石家庄站到济南西站,暂未到济南东站)。(2019)冀1102民初6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工程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2019年6月5日之前的报酬及违约金,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另,(2019)冀1102民初610号书中原告应自行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3045元,但在该案件执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费用,现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本院作出的(2019)冀1102民初6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报酬的计算方式应为:2257.82米×(1900-1050)×(1-18%)=1573700.54元。62793.68公斤×(12.67-8)×(1-18%)=240462.12元。被告应共计给付原告1814162.66元。根据合作协议,2019年9月5日被告回款100000元后,应给付原告的报酬为(100000÷5085651.34)×1814162.66元=35672.18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回款100000元后,应给付原告的报酬为(100000÷5085651.34)×1814162.66元=35672.18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回款50000元后,应给付原告的报酬为(50000÷5085651.34)×1814162.66元=17836.09元。共计89180.45元。被告未按回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为89180.45×10%=8918.04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报酬因尚有货款未回清,故本院对未回清货款报酬暂不予支持。待被告债权实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9500元,被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在(2019)冀1102民初610号及(2019)冀1102民初4607号案件中均已主张,且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费,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主张扣除多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045元,原告认可从此次报酬款中扣除,故被告现应给付原告报酬款为86135.45元(89180.45元-3045元)。被告主张应支付延期回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做出明确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报酬86135.45元、违约金8918.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承担1956元,由被告衡水冀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承担171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笑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