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创业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祥,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娟(系被上诉人妻子),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娟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6日无故拒绝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曾多次电话通知要求被上诉人限期上班,否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并没有回应。上诉人又于2019年5月5日发出通知函,2019年6月28日再次发出书面通知书,但被上诉人仍拒绝上班,也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在离职时上诉人均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2017年以前的医疗和失业保险,在上诉人2017年为被上诉人缴纳时,其并未申请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已经主动放弃了补缴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现在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也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据此申请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辩称,我不是旷工,而是向单位提出的离职。在我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对我的医疗和失业保险只缴纳了两年左右,但是我在上诉人处工作了十四年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5年5月到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维保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有欠缴的情况。2019年3月底,被告离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78.00元。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5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3.00元,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2019年3月,被告离职,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解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有欠缴的情况,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十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要求原告对之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补缴,属于放弃其要求补缴的权利,本院认为,养老保险等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应属其法定义务,不按时缴纳,不仅会影响劳动者的个人权益,还会影响社会保险的统筹问题,因此并不能因为被告未要求补缴或放弃而免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无故长时间旷工,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依据原告提交的通知函和员工自由离职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口头提出离职,后被告未在上班,被告不属于无故旷工,亦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292.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5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上诉人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通知函和员工自由离职通知书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6日口头提出离职。上诉人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系无故长时间旷工,但是在一、二审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自2005年5月入职上诉人公司,2007年上诉人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直到2017年后上诉人公司才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一审法院关于养老保险等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应属其法定义务,不按时缴纳,不仅会影响劳动者的个人权益,还会影响社会保险的统筹问题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78.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7,292.00元亦无不当,依法应由上诉人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郝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