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428号
原告:***,男,满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正超,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138号,注册号:130221000012043。
法定代表人:王忠利。
委托代理人:金英,系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开发区创业中心三楼,注册号:130805000000819。
法定代表人:高祥。
委托代理人:周慧丽,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草场村,注册号:440682000074817。
法定代表人:宋辉。
委托代理人:郑春艳,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超,被告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丽,被告新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新中建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的金碧海岸小学运动场地下室负一正四五层升降横移式立体车位安装项目发包给被告通宝公司。2012年12月20日,被告通宝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被告腾飞公司并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3日,被告腾飞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为90日历天(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为1189600元;若因原告原因工程不能按时验收完工,原告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赔偿费,最高赔偿费为总价的3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因施工现场存在积水、淤泥、地面不平、电压不足、无处存放施工材料等诸多严重问题,导致上述安装项目根本无法连续施工,上述问题至2013年9月仍未完全解决,造成原告长期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平等原则,该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完工应付赔偿费的标准计算,并由三被告负责赔偿。被告除了给原告造成上述停工、窝工损失外,还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1月27日,原告为尽快收回工程款,与被告通宝公司签订了极不公平的《机械车库项目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实际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为460460元;被告通宝公司已付给被告腾飞公司的172500元工程款、垫付人工费用61170元及被告通宝公司派驻工人工资32203.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现场物资因积水有10吨未清点,按81992元暂从工程款中扣除,待开工后结算;因被告腾飞公司未提供发票,被告通宝公司要按5%的税率在工程款中扣除14398元。根据上述协议,首先,被告通宝公司已确认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80188.4元;其次,被告通宝公司虽已向被告腾飞公司支付172500元,但被告腾飞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30755元,尚有41745元未支付给原告;最后,被告腾飞公司是否为被告通宝公司开具发票与原告无关,而且即使未开发票对被告通宝公司也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通宝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4398元。因此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应为236331.4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尚有156331.4元未付。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33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56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通宝公司辩称,通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通宝公司不拖欠原告工程款。通宝公司与原告诉讼窝工停工无关,通宝公司与腾飞公司约定不准分包,分包依法无效。承德法院已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属实,原告要求判令赔偿停工窝工的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实际完成工程款46万不是双方约定的金额。承德法院已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新中建公司辩称,新中建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与新中建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企业网上公示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3、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但涉案工程现场不满足施工要求,截至2013年8月末仍无法正常施工;
证据2、3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新中建发包给被告通宝公司,被告通宝公司转给被告腾飞公司,被告腾飞公司转给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8点约定违约金,原告在计算停工窝工损失时依此计算。
4、机械车库项目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通宝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为460460元,被告腾飞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30755元,被告通宝公司向原告支付八万元,扣除相应款项后仍有156331.4元未付。
5、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GC12)原件1份,用以证明新中建公司与被告腾飞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现场不符合施工现场要求,存在积水导致机械无法安装使用。
6、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份(加杨孟签名),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现场存在地面不平,有淤泥积水,截至2013年8月23日,仍不满足施工要求,导致原告长期停工窝工,同时证明在工作单上签名的杨孟是通宝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份工作单证明通宝公司、腾飞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
7、工程付款申请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在申请单上签名的杨孟是通宝公司的项目经理。
8、杨孟身份证复印件1份
9、qq邮箱打印件2份,项目完工结算单复印件2份,11052小学运动场结算方案复印件2份
证据8、9中的外包队指原告的施工队,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经过通宝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有事实依据。
10、河北省(2014)双桥民初字第1644号案民事判决书及附页原件1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中明确了腾飞公司在另案中的庭审中确认了收取通宝公司的工程款,证明了通宝公司陈述的与腾飞公司不存在关系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有过结算。通宝公司腾飞公司均答辩称本案已审理过,但其实审理的是佛山创业园的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项目。
11、现场照片原件1组,用以证明施工现场有积水淤泥,不满足施工要求,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导致长时间停工窝工。
12、(2014)双滦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学佳确实存在资金往来,双方是借贷关系,至于腾飞公司主张的张学佳对原告的汇款是腾飞公司的指派行为原告并不知情,腾飞公司主张张学佳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是否是腾飞公司与张学佳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张学佳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法院调解。
经质证,被告通宝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通宝公司与腾飞公司约定不能分包,此合同无效。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双方公章。证据5是通宝公司与新中建公司的单据,与原告无关且签证应有双方盖章,不予认可。证据6、7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需要确认本人的原件。对证据9不予认可,电子邮件没有签名,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腾飞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只认可腾飞公司与原告有协作关系,原告是腾飞公司的职工,是委派施工单位的协作工人;对于涉案工程不满足施工要求的说法不认可,腾飞公司没有施工方提供的停工指令,也没有原告开工后就窝工现象事实的司法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没有公章,不予认可,且凭证单是通宝公司的,与腾飞公司和原告均无关。证据5与腾飞公司无关。证据6没有公章,无法证明是腾飞公司签发,且联系单若是在河北法院调取的,应有法院专用章。证据7没有公章,不予认可。证据8、9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0,只能证明原告是腾飞公司职工,是腾飞公司发放工资给原告的。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原告与张学佳的个人借贷关系与腾飞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腾飞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新中建公司认为新中建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与新中建公司无关。
庭审中,被告通宝公司举证如下:
1、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用以证明通宝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项目是通宝公司与腾飞公司签订的。
2、河北省(2015)双桥民初字第818号案民事判决书及附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案件已审理过。
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对通宝公司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通宝公司主张的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双方曾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且通宝公司直接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第四页第2段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明确了原告是施工人,而并非腾飞公司所指证的劳动关系,且另案审理的是创业园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项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腾飞公司对通宝公司出示的证据1,认为证明了腾飞公司与通宝公司是协作关系,所有技术人员、工程检测人员都是通宝公司完成的。腾飞公司只是作为劳动协作,如搬运等普通工作。按照国家条例没有规定协作单位必须具有安装许可,且广东省质监局给予腾飞公司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这一点。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新中建公司认为本案与新中建公司无关,对通宝公司出示的证据不予质证。
庭审中,被告腾飞公司举证如下:
1、借款单原件3份。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9份。
3、收据原件3份(NO.837695,NO.837696,NO.837697)。
4、2013年3—5月工资表复印件1份。
5、欠条原件10份。
6、收条复印件1份。
7、机械车库项目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
8、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原件1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腾飞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70000元款项,从借款单中的用途可以看出双方存在真实的工程转包关系,被告腾飞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双方仅为劳动关系无承包关系是虚假陈述。对证据2,高祥(××)转账给原告的两万元是真实的;其余张学佳转账给原告的凭证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张学佳与原告有款项往来也与本案无关,是张学佳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腾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腾飞公司并没有提交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也没有让张学佳开具这些款项是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而且因涉及到案外人,所以若腾飞公司想以这些款项证明支付了工程款,应让张学佳出庭作证。对证据3,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腾飞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且该工资表无法反映出与本案有何关联。对证据5中8520元、7930元、3925元、4200元、2530元、12500元(下面注明为6000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这些证据都写明欠款金额,没有附任何收据或支付凭证,原告未收到这些欠条中所列款项,欠条注明是欠工人工资并不是欠腾飞公司款项,同样可证明腾飞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用;5200元、7970元、24000元、24000元四张欠条是真实的,原告确认已收到该四笔款项,且与原告与通宝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相符;若原告收到款项有相应收条,前六张欠条并没有收条印证,进一步证明前六笔款项腾飞公司没有支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该款项,该款项同样证明通宝公司与原告曾经对工程款有过真实结算,进一步证明通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是真实的,而腾飞公司、通宝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均对结算协议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80000元收条复印件的背后有王凤祥出具的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过王凤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内容是结算协议),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是真实的,原件保存在通宝公司,且上面注明把复印件交给腾飞公司一份,证明腾飞公司知晓该协议,但在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却否认该协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所提供证据一致,关于结算协议中第3条注明扣除81992元的项目,该款项通宝公司至今未付,通宝公司扣除该款项是没有依据的,物资在施工场地原告并不负责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没有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此款实际上并未结算,协议中第7条,施工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与第三条相互对应,证明至少在协议签订日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仍不具备安装条件,而原告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2013年3月30日项目交工,因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原告误工11个月,另该协议第9点注明的内容证明腾飞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通宝公司与原告直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有了明确约定,双方工程款应按结算协议约定的460460元进行结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第7条第8点约定,若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延误原告负责,同样,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误工,原告同样可按条款约定的内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通宝公司对腾飞公司出示的证据7,因没有原件无公章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中建公司认为新中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与新中建公司无关,腾飞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3、10、12,被告通宝公司出示的证据13,被告腾飞公司出示的证据1、证据2中高祥的转账回单、证据3、5、6、8因各方或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并没有发包、承包方双方或监理方的认可,亦非完成工程量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未经对方认可,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9出具方身份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未经对方认可,反映的时间、地点不明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及被告腾飞公司出示的证据2中的其余单据、证据4、7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通宝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机械),获准从事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维修。
2012年12月24日,通宝公司(甲方)与腾飞公司(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金碧海岸小学运动场地下室负一正四五层升降横移式立体车位1487车位;工期为97日历天(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给予乙方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费在结算时在乙方安装费中扣除(施工费150元/人/天);单价为1150元/车位,总价1710050元;等等。
2012年12月23日,腾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金碧海岸小学运动场地下室负一正四五层升降横移式立体车位1487车位;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负责向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费在结算时在承包方的安装费中扣除(施工费150元/人/天);单位800元/车位,总价1189600元;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规定时间验收完工,乙方应承担赔偿,赔偿费每天按安装合同总价的1%计收(在安装费中扣除),最高赔偿费为安装总价的30%;等等。
原告持一份2014年1月27日通宝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11052广州金碧海岸小学运动场地下室负一正四五层升降横移式机械车库项目结算协议》复印件。内容:“根据截止2014年1月1日现场完成工程量及现场到货物资明细,现场我司电工、机械工费用明细。11052小学运动场结算方案如下:1、现场施工车位总计572车位,572车位的钢结构部分安装完成、托盘部分安装85%,电器部分完成55%,传动部分安装完成,与外协人员结算按总工程量的70%结算。即1150元每车位*70%*572车位=460460元。2、我司已经支付贵司工程款172500元。3、现场物资清点因在坑里有水有10吨物资没有清点出来,按每吨81992元暂时从外协队伍工程款中扣除,待明年开工后可再行清点完毕后的实际货物数量再行结算。即扣除81992元。4、我司派去此项目安装的工人张恩乾、朱学义、于照华、崔全胜工资共计32203.6元需从项目款中扣除。5、我司替贵司垫付人工费用王范伟(24000元)、金铁丹(7970元)、高志强(5200元)、陈贺(24000元),合计61170元。6、合计此项目我司需支付贵司:即:460460元172500元81992元32203.6元61170元=112594.4元。因贵司不能提供发票,需从贵方扣除此笔款项,即287960元*5%税点,计14398元,合计我司共计需支付贵方:98196.4元。7、如:此项目具备安装条件后贵司愿意继续完成此项目安装工作,我司予以优先考虑,并重新签定相关协议。8、我司按此方案与贵司结算后,即除第3条中约定的暂扣物资81992元外,此项目工程款我司已经全部与贵方结算完毕。9、收款方(乙方)代表***证明是我司与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广州金碧海岸小学运动场地下室负一正四五层升降横移式机械车库项目按800元每车位的价格转包给***先生。现由于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公司无法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我公司直接与施工转包人(真正施工方负责人)***进行结算。10、以上所有费用与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相同,现场真正施工方***代表现场安装工人支领剩余的劳务费用。”
原告确认已收取腾飞公司持有单据相应款项,包括:借款单合70000元,高祥转账汇款20000元,朱有良、李学成、朱有生工资收据合16050元,原告出具欠王范伟、金铁丹、高志强、陈贺人工费合61170元,收条80000元,合计247220元。
腾飞公司持有(原告有异议)单据,包括:张学佳于2013年3月22日至7月14日向原告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8份合169550元,郭龙2013年35月工资表复印件,原告出具欠李和、吴亮平、杨朋、李希俊、郭明华、何玉兰工资合33105元。
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与腾飞公司、通宝公司因佛山创意园项目工程款纠纷,诉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双桥民初字第818号],腾飞公司在该案中提供银行转账单据及欠条7页,以证明腾飞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33105元。
张学佳与***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双滦民初字第314号案]。经调解,***尚欠张学佳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碧海岸小学运动场车位的工程款结算,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818号案涉及的是佛山创意园的工程,两案标的并不相同,被告通宝公司、腾飞公司认为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腾飞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按约定单价、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腾飞公司认为原告为其员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腾飞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腾飞公司应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予原告。
2014年1月27日通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告出示的证据4及腾飞公司出示的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腾飞公司均出示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故本院采纳作为原告与腾飞公司的结算依据之一,内容分析如下:一、通宝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从协议内容反映该结算亦为通宝公司、腾飞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告仅是作为腾飞公司代表签订协议。协议第1条计算的工程价款亦是以通宝公司与腾飞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1150元/车位计算,并不适用于原告与腾飞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告认为按协议第1条工程款为4604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腾飞公司结算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单价800元/车位计,因双方对完成工程量(572车位、70%)无争议,故涉讼工程结算价款应为320320元。二、如前所述,协议内容为通宝公司、腾飞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第2、3及第6点涉及的扣税款项为两公司之间的结算,且腾飞公司亦未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不纳入本案的结算。腾飞公司已付款部分,以原告确认及本院认定为准。三、双方均确认其前该572车位施工仅由原告施工队进行,两份承包合同(通宝公司与腾飞公司、腾飞公司与原告)均有发包方派驻技术人员扣除相应的服务费条款,故协议第4点涉及的工人工资32203.6元作扣除处理。四、协议第5点垫付人工费用61170元与原告确认相应王范伟等4人的欠条相符,纳入原告确认已收款部分,不再重复计算。
原告对腾飞公司已付款存在异议部分:一、张学佳汇款部分(腾飞公司出示的证据2)。依原告举证,原告与张学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仅凭单据无法确定款项的具体指向,原告、腾飞公司、张学佳之间的关系及各款项结算应由三方共同合意确定,故该部分款项本案不纳入工程款结算,各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二、郭龙2013年35月工资表(腾飞公司出示的证据4)。该证据未经原告认可,没有原件核对,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腾飞公司据此认为扣除垫付工资1159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李和等6人欠条33105元。该6份欠条并无相应的收据出示,与王范伟等4人欠条形式不符。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818号案中,腾飞公司出示转账单据、欠条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33105元。腾飞公司确认两者为同一笔费用,但两案涉及的不同工地,腾飞公司在另案中已提供并主张支付该案(佛山创意园)费用,又在本案出示认为支付本案(金碧海岸小学运动场车库)费用,明显自相矛盾,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结算。
综上,腾飞公司尚应支付余款40896.4元(工程价款320320元协议第4点工人工资32203.6元原告无异议24722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工程未完工,且需经本案诉讼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原告请求对未付款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并未约定停工、窝工的计算,该部分非工程价款结算内容。无效合同项下财产依照相互返还、折价补偿、分摊损失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清楚知道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停工、窝工存在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5688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腾飞公司同样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通宝公司将工程发包予腾飞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本案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通宝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作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业主方新中建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896.4元予原告***。
二、被告唐山通宝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被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54.85元,由被告腾飞公司、通宝公司负担411.2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伟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