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3062号
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华锋酒店B座(承德科创中心)12层1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52412737F。
法定代表人:高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金,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利,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伊逊小区1号楼西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61074971R。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全、曹艳利,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维护保养费8500.00元及逾期利息668.6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5月7日),合计人民币916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达成协议。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16000.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给付维保费6000.00元,其余部分10000.00元于维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于2016年12月12日给付8000.00元,余款800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又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该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维护保养费为1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给付5500.00元,2019年7月26日给付5000.00元,尚有余款500.00元未付。经核算,被告合计欠付原告维护保养费8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已经解除电梯维保协议,双方之间没有纠纷。三、被告不拖欠原告的钱,已经全部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并对日常维护保养费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部分维保费,其余部分维保费于维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解除已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部分电梯维保费,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相关收条及发票,其中2014年1月2日、2014年12月12日分别交纳16000.00元,有承德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予以证实;2016年12月12日交纳155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下半年8000.00元、2016年上半年7500.00元);2017年1月7日交纳13000.00元(包括2016年下半年7500.00元、2017年上半年5500.00元);2019年7月26日交纳5000.00元,系2017年上半年维保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实了原告向案涉小区的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原告主张2015年上半年及2017年电梯维保费8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对来往账目均无法进行核算,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开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户为13×××02)。
审 判 员 王志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何鹏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