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3322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8区8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华峰酒店B座(承德科创中心)12层1222。
法定代表人:高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孟然,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新,被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孟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文号:SJA1808181)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水泵等设备一批,总价款为37000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变更部分水泵型号,合同总价款由370000.00元变更为3730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陆续交付全部货物,被告现付款298400.00元,已到期但仍未支付货款74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6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以55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以18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以上暂计算至2021年7月3日为:7232.5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推脱不予解决,故货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购销合同》;2、补充协议;3、送货单。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购销合同》;2、催款公函;3、关于催款公函的回复;4、与白秀梅微信记录截图;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付款申请单;7、《关于凯泉水泵售后问题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水泵等设备,总价款为370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1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额的70%,15%调试合格后付清(货到4个月视为调试合格),余款5%质保金,质保金为货到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由370000.00元变更为37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0日交付全部设备。被告已支付298400.00元货款,剩余74600.00元货款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泵等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所购买的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设备照片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与白秀梅微信记录没有显示时间,且本院无法通过微信记录截图核实白秀梅身份,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滦平庄普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所反映的水泵出现故障的时间为2020年3月份至10月份,该时间段已超过原被告双方关于质保期一年(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货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拖欠货款利息问题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923.00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由被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