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华峰酒店**承德科创中心**1222。
法定代表人:高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伊逊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经理。
上诉人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围场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上诉人的维护保养费8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服务费明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合计应向上诉人支付维护保养费16000.00元,该同约定被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给付维保费6000.00元,其余部分10000.00元维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仅于2016年12月12日给付8000.00元,余款8000.0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付维护保养费为110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7日给付5500.00元,2019年7月26日给付5000.00元,尚有余款500.00元未付。经核算,被上诉人合计欠付上诉人维护保养费8500.00元。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拖欠的服务费8000元及2017年度拖欠的服务费500。
1、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是2015年和2017年度被上诉人拖欠的服务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月2日、12月12日的两张发票依据时间先后顺序与本案无关。
2、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2日支付的15500元中仅仅包含2015年度的8000元,2015年度剩余的8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付给上诉人。
3、被上诉人2017年1月7日支付的13000元仅仅包含2017年上半年的5500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的5000元为2017年下半年的服务费,故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7年度服务费500元。
故依法提起上诉,望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我们现在不欠上诉人电梯维护保养费。合同说的要求先支付一部分,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一部分,2014年两张发票,一张是2014.1.2支付1.6万元,2014.12又支付1.6万元。1月2日的发票属于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的维保费。12月发票是2014年下半和2015年上半年的发票,之后的都是收据,我们支付了一直到2017年上半年的维保费。他们提出的2017年的维保费,我们是2017.5.12解除了维护合同,我们提交了解除协议,我微信支付了5000元维保费是2017年上半年的维保费,他们说我们尚欠500元,其实我在2017年已经多交了维保费。我们从一开始签订维保合同起,就是我们和硕坤地产是一个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维护保养费8500.00元及逾期利息668.6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5月7日),合计人民币916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并对日常维护保养费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部分维保费,其余部分维保费于维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解除已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丰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部分电梯维保费,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相关收条及发票,其中2014年1月2日、2014年12月12日分别交纳16000.00元,有承德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予以证实;2016年12月12日交纳155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下半年8000.00元、2016年上半年7500.00元);2017年1月7日交纳13000.00元(包括2016年下半年7500.00元、2017年上半年5500.00元);2019年7月26日交纳5000.00元,系2017年上半年维保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实了原告向案涉小区的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原告主张2015年上半年及2017年电梯维保费8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对来往账目均无法进行核算,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份:其与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明2017年5月12日我们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之后,是由飞达公司为我们房屋的。我们现在用的维保公司是上诉人经理给我们推荐的公司,不是他们给我们维护,而是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我们合作。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起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我方未向其提供电梯维保服务。是否履行没法进行证实。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协议,解除电梯维保合同,同年5月13日与承德飞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应为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15年上半年及2017年电梯维保费8500.00元。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金声
审判员  范 典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