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2658号
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华峰酒店B座(承德科创中心)12层1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52412737F。
法定代表人:高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利,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西区消防指挥中心北侧翔龙汽车修理公司院内,注册号:130805000006158。
法定代表人:高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妹,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利、李树金,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护保养费480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7日的利息112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订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日维护保养,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应支付维护保养费28800.00元,于合同签订十日后一次性支付。双方又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维护保养费总额为192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十日后一次性给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2015年10月18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原、被告2016年1月1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3、证人崔某当庭证言,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对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被告方负责对接的人员为张逸君,每次维护都有维保单,由被告方张逸君签字确认,维保单已全部交回原告公司;4、原告与崔某的劳动合同书;5、原告向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申报手续;6、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单4份(复印件),内容为2016年3月31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承德分院(原承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管理的新世家小区4部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注明维护保养单位为原告。
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2、原告应就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证据;3、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张逸君2016年4月15日因被告未支付其工资而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本院(2018)冀0802执145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张逸君证言一份,内容为张逸君于2016年1月起已不在被告处工作。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虽为复印件,经庭后向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承德分院核实,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承德分院认可该报告系其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张逸君的证言矛盾,且证人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证言无法单独作为原告履行维保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没有承德天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新世家小区6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报务,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维护保养费每台4800.00元共计28800.00元,合同签订十日后一次付清。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新世家小区4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报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维护保养费每台4800.00元共计19200.00元,合同签订十日后一次付清。2016年3月31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承德分院(原承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管理的新世家小区4部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注明维护保养单位为原告。上述4部电梯与原、被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涉及维保的4部电梯在型号、层站数相同。被告就上述10部电梯,未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因原始维保单丢失,现已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应定期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须有维护保养单位。原、被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涉及的4部电梯,在2016年3月31日进行定期检验时,原告系维护保养单位。根据该检验报告,虽不能得出被告已经履行全年维护保养义务的必然结论,但结合双方均已认可的合同、被告未能提供在双方合同期间有其他单位进行维护保养,以及上述电梯目前仍在正常运行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上述合同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能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约定维护保养费的给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十日后一次付清”,属约定不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亦不能主张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腾飞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9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4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负担24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东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文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