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弥勒协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504民初1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虹溪镇环城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葛家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明,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旭艳(系金以俊之妻),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弥勒协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三那线以西章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夏米鑫(实习)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金以俊,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原告(反诉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弥勒协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第三人金以俊(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盛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协兴公司支付尚欠其工程价款5267131.52元;以5267131.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到2020年5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59146.429元,并以5267131.52元为本金,按6%年利率从2020年5月9日计算到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工程欠款为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工程名称为磷酸铁锂离子动力电池及关键材料工业化生产项目(建筑物)进行拍卖,确认原告对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被告发包的“磷酸铁锂离子动力电池及关键材料工业化生产项目”,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磷酸铁锂离子动力电池及关键材料工业化生产项目;地点为弥勒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土建部分,给水排水,电器照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土建部分,给水排水,电器照明;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合同价款为7685250.61元。合同签订后盛丰公司派出以第三人为项目负责人的施工队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原告组织众多人力物力加班加点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期间,协兴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了盛丰公司部分工程款,在2013年6月25日到2016年8月5日期间先后8次拨付了59000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所有参建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的初验,2015年2月11日通过相关部门的整体竣工验收。双方共同委托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进行结算,于2016年5月该公司出具了结算总价的报告,结算总价为11167131.52元。除协兴公司之前支付590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原告5267131.52元未支付。结算总价出来后,协兴公司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由相关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为由便石沉大海,没有任何音讯。在此期间第三人及各施工班组多次找协兴公司索要工程款,仍不支付。如今盛丰公司拖欠几百万元劳务报酬和材料款没有支付。协兴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盛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负债累累,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盛丰公司申请对协兴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拍卖,盛丰公司享有法院对协兴公司建设工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综上所述,盛丰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所有工作,协兴公司故意拖欠原告500余万元工程款到现在,其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盛丰公司及劳动者和材料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盛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变更为损失费)1054000元;2.请求判令盛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协兴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兴公司将位于弥勒市工业园区内的磷酸铁锂锂离子动力电池及关键材料工业化生产项目发包给盛丰公司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土建部分、给水排水、电气照明,工期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共120天。根据约定盛丰公司应于2013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可直至2015年2月11日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专用条款》第20.2条、《通用条款》第14.2条之规定,盛丰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由其按照每日2000元承担违约责任,故盛丰公司应当向协兴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损失费共计105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在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以及与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过程中借用盛丰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其间第三人向盛丰公司交纳借用盛丰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相应的管理费用,本案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实施行为过程盛丰公司均未参与,且均为第三人借用盛丰公司名义所为,盛丰公司及本案无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盛丰公司与本案本诉部分无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盛丰公司本诉部分起诉。对于反诉部分,本案本诉部分不存在,反诉部分失去反诉的基本条件,对反诉部分亦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弥勒市协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