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164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秀,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被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虹溪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葛家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梅,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新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弥勒市新哨镇新哨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韬,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超,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水利公司”)、弥勒市新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哨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秀,被告***、被告盛丰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梅、被告新哨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邹俊超到庭参加诉讼。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秀,被告***、***、盛丰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梅、被告新哨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邹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新哨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新哨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盛丰水利公司从被告新哨政府分包得位于弥勒市新哨镇朗才村委会大红塘民族团结示范建筑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转包所得的树脂瓦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和要求施工,于2018年7月初原告开始进行树脂瓦安装工程施工,2018年8月底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合格,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总工程价款2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2000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在盛丰水利公司先写收条,后支付款项,原告实际上只收到192000元。由于被告新哨政府尚未与被告盛丰水利公司进行审计结算,被告***便以此为借口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88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剩下的款项我已从微信上转账给原告了,2019年2月3日转账5000元、2019年3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17日转账1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63000元,我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合同虽然是我签的,我只是被告盛丰水利公司的委托人。我代被告***去签订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并不是我。我与被告***不是合作关系,只是普通朋友。我与被告盛丰水利公司之间只是委托关系,合同是被告***要求我去签的,当时投标的委托人是我。且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帮被告***去投标。
被告盛丰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把资质借给被告***,被告***又把项目分包给被告***。我公司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情,直到2018年年底,原告到我公司讨钱,我公司才知道这件事情。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写了收条之后的事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哨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盛丰水利公司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新哨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大红塘民族团结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此后被告盛丰水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新哨政府并不知情,且也违反了合同规定。2.本案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中标价为761000元,截止目前新哨政府已支付承包方1042636元,已经远远超出中标金额,其中工程变更增加,因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提供的资料不齐全,审计未能审计完成,实际造价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系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与新哨政府无关。3.即使仍欠工程款,新哨政府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新哨政府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转账记录3张、微信转账照片2张、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照片2张,欲证明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大红塘项目树脂瓦安装工程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收条记录被告***支付给原告2100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92000元,被告承诺会支付尚欠原告工程尾款。
2.《弥勒市新哨镇布龙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彩钢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彩板瓦并就施工项目的地址、建筑面积单价做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借用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质量保证金90000元后,被告***尚欠19278.8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已付的工程款是217000元;证据2,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布龙项目的工程款之前就付清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盛丰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情况不清楚;证据2,认为其不清楚,且与其无关。被告新哨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力无异议,但认为与新哨政府无关;证据2,认为其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3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7日各转账5000元、10000元、10000元给原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217000元。
2.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布龙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清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25000元是支付布龙项目的工程款,不是本案中的工程款;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布龙的工程款已付清,只能证明布龙项目的工程总价,且在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9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19278.80元。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新哨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弥勒市新哨镇大红塘民族团结示范村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大红塘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只是代***签订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也写明了***是次分包人,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被告盛丰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不清楚具体情况,认为当时中标的人是被告***。被告新哨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新哨政府只与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告盛丰水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各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盛丰水利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符,实际上是***借用盛丰水利公司的资质。被告新哨政府对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新哨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1.云南省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大红塘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新哨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大红塘民族团结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被告盛丰水利公司。
2.工程项目支出明细1份、支付凭证复印件18份,欲证明新哨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含绿化材料款6664元、培训费7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042636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盛丰水利公司对被告新哨政府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2018年12月18日,被告***转账50000元给原告,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大红塘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树脂瓦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280000元,2020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原告,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况,被告***将弥勒市新哨镇大红塘民族团结示范村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被告***借用被告盛丰水利公司的资质,中标得被告新哨政府发包的弥勒市新哨镇大红塘民族团结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弥勒市新哨镇大红塘民族团结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价为761000元,内部承包合同价即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最终价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0元作为管理费,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不按时支付,本合同自动解除,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管理费。被告***口头将上述项目的树脂瓦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单价为230元/㎡。2018年6月7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工,2018年8月完工。2018年12月18日,被告***转账50000元给原告,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大红塘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签署《收条》确认树脂瓦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28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大红塘项目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树脂瓦安装工程,该项目已付到75%,已按当时双方约定的付款付到位。”被告***已支付原告217000元。另查明,现原告所做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整个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原告、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协商,但双方约定该施工合同时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且被告***系从被告***处分包得工程,被告***系借用被告盛丰公司的资质证书与被告新哨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行者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无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相应工程项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余款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为8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认为尚欠工程款为6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3000元。
关于被告***、盛丰水利公司、新哨政府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盛丰水利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盛丰水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偿付尚欠原告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丰水利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新哨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盛丰水利公司与被告新哨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尚欠结算,不清楚被告新哨政府至今尚欠盛丰水利公司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但被告新哨政府作为本案涉案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欠付被告盛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新哨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新哨政府在欠付被告盛丰水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工程价款63000元。
二、由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由被告弥勒市新哨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弥勒市新哨镇人民政府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菊芬
审判员 孙云霞
审判员 谢井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