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16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虹溪镇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葛家伦。
被告:***,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旭艳(系***妻子),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丰公司、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自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804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盛丰公司承包弥勒市协兴公司位于弥勒市弥勒工业园电池厂建设工程,被告***(施工方)将电池厂外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外墙漆工程,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80468元。经讨要未果,现依法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人***为被告。
被告盛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没有承包过原告所称的工程,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2.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欠原告工程款的是被告***。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将我变更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盛丰公司是否适格,是否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分,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分,欲证明被告盛丰公司的身份信息。
3.欠条原件1分,欲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原告工程款180468元。
经质证,被告盛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系。
被告盛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盛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分,欲证明被告***借用盛丰公司名义与弥勒协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被告盛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及被告盛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系性,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借用被告盛丰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用被告盛丰公司的名义与弥勒协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磷酸铁锂离子动力电池及关键材料工业化生产项目,地点为弥勒工业园区。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项目中外墙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书写欠条1份交原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80468元。
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盛丰公司名义及资质与被告协兴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经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后已竣工验收,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盛丰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因违法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仍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盛丰公司违法出借建筑企业资质给被告***使用,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4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盛丰公司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及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辩称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460元。
二、由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达世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