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秀,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旭艳(系***之妻),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以珩(系***姐姐),女,1957年2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协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三那线以西章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昆,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虹溪镇环城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葛家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弥勒协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旭艳、金以珩,被告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昆,被告盛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家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623532.24元;2.依法判令被告协兴公司、盛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盛丰公司从被告协兴公司(建设方)分包获得位于弥勒市内外建筑项目工程,被告***借用被告盛丰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实际施工,被告***后将室内外水电及室外部分基础建设口头外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施工,于2015年年底原告完成被告***外包施工的室内外水电及室外部分基础建设。期间,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于2018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2064915.98元,扣减应缴纳税费466671元和已付材料费100000元,余下1498244.98元,再扣减被告***此前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至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23532.24元。为此,被告***写下《结算单》和《欠条》给原告收持。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已将该工程项目工程量及总造价报给被告盛丰公司和被告协兴公司,但被告协兴公司一直未将工程款结算支付给被告盛丰公司和被告***,致使被告***无力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迫于无奈只好用房产抵押贷款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我都认可,结算也是我本人结算的,这些都符合事实。现在为什么出现两份合同,目的是为了降低招投标费用,最终以实际结算,优惠8个点,为了应付质监部门,这份合同只是其中的一份而已,当时刘枫也相当清楚。钢结构不在我的范围,后来又并给我,这个合同当时只是图纸提供不全,才出现的问题,原告是我的水电工,其他还有一部分协兴公司的水电也有一部分由原告来做,额外安排我们做,我们也经过协兴公司总经理核实过多次,为什么到现在没有审计。审计材料我们已经如数多次提交协兴公司了。原告起诉的事实我认可,实际也是欠这点钱,以前我用纸手写那些不是实际的,并不是实际报价,协兴公司不能作为报价依据的。后来办结算时是龙总安排的,增加工程是刘枫提供图纸来做的。要求由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协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及盛丰公司签订了合同,委托其为我公司磷酸铁锂生产项目实施基建施工。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关责任,***与原告的工程分包与我公司无关联,我公司也不知情,与我公司无任何连带关系。结算清单上报过我公司,***交的时候办公室有纪录的,我们就没有结算过,因为提供图纸不全面,没有办法做。我们举证资料都是属实的,为什么结算迟迟做不了,是资料不全,我们要求***重新提交,但没有结果。本案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的口头协议我们不知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盛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协兴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1日竣工验收,答辩人不清楚***与原告之间的任何协议,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来看,欠款人是***,被答辩人应当向***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和被答辩人以前根本不认识,后来是***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才与协兴公司签订合同。四、被答辩人交给答辩人的合同有两份,答辩人只认可其中700多万元这份。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2.盛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理由,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3532.24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以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说的都对的,双方之多年施工都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是优惠8个点进行结算,也没有签订合同,欠条和结算单载明内容符合事实。
被告协兴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磷酸铁锂子动力电池及关键材料工业化生产项目合同复印件2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过合同价款。
2.合同价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1份、支付价款凭证9份,欲证明已经支付价款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合同不完整,没有附件,不能证明合同价款支付完毕,存在阴阳合同问题;被告***对证据1认为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已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最终以结算为准;被告盛丰公司对证据1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合同价款,只知道一份正本,任何工程最终以结算为准。原告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实证明目的,消防检测费不应该算在工程款里面,只能证明付过款项,不能证明付清款项;被告***对证据2认为检测费正常属于协兴公司支付,其付款每次都开过收据,只要其签过字都认可;被告盛丰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
被告盛丰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合同正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各1份,欲证明其答辩所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不能证明工程总造价700多万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700多万元是对的,但合同不能代表全部工程;被告盛丰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不清楚。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两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协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所欠盛丰公司的工程款项已支付价款完毕,因盛丰公司与协兴公司之间的工程及其价款尚未结算,只能证明盛丰公司收到协兴公司的相应款项;被告盛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从事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负责人(俗称包工头)。被告协兴公司系经营新能源、再生能源研究、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节能产品及其材料、动力设备的研发及销售;蓄电池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盛丰公司系经营水利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施工;建筑石材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碳酸钙销售;免烧砖生产、销售;普通货物运输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9日,被告***借用被告盛丰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以被告盛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协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磷酸铁锂离子动力电池及关键材料工业化生产项目;地点为弥勒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土建部分、给水排水、电器照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土建部分、给水排水、电器照明;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合同价款为7685250.61元。2013年6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土建部分、给水排水、电器照明和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以及合同价款为5404841.84元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为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项目中室内外水电及室外部分基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年底完成施工工程。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已将该工程项目工程量及总造价报给被告盛丰公司和被告协兴公司。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64915.98元,扣减税费466671元和已付材料费100000元,工程价款应向原告支付1498244.98元,再扣减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至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23532.24元,同日被告***写下《结算单》《欠条》交给原告收执。
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盛丰公司名义及资质与被告协兴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经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后已竣工验收,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协商,但双方约定该施工合同时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且被告***系借用被告盛丰公司的资质证书与被告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建设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行者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相应工程项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余款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被告尚欠工程价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盛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借用盛丰公司企业资质与被告协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建设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盛丰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企业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盛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偿付尚欠原告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盛丰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盛丰公司以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予以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偿付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及被告盛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提出被告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盛丰公司与被告协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尚欠结算,被告协兴公司至今尚欠盛丰公司工笔价款不清楚具体金额,但被告协兴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欠付被告盛丰公司及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协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工程价款623532.24元,并由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被告弥勒协兴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6元,减半收取计5018元,由被告***、弥勒协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饶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