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南关街64号5号楼2单元231室。

法定代表人:代守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勤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骏快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品骏快递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与与守勤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守勤建设公司返还租金340200元、支付违约金75600元、返还已安装的空调、监控,后将诉求变更为解除与守勤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守勤建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453600元、赔偿装修款531606.79元、工资损失222336.3元、律师费35000元,一审庭审时又增加了支付违约金75600元的请求。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青01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守勤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守勤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品骏快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守勤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降低一审判决确认的退还租金及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出现两份合同,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未认可守勤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租金数额。守勤建设公司提交的视频以及照片可以认定品骏快递公司单方面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后仍然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一审法院在品骏快递公司未提交证据的前提下,错误认定合同租金和品骏快递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时间。品骏快递公司主张装修损失仅仅提供合同和收据,一审法院在品骏快递公司无法证实装修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支持,证据明显不足,错误认定装修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未考虑合同履行的实际期间以及解除的原因,应予以纠正。

品骏快递公司辩称,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解除,2017年6月5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守勤建设公司,合同在6月5日解除。品骏快递公司提交的装修清单、预决算清单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守勤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品骏快递公司与守勤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品骏快递公司依约陆续支付了全部租金453600元,且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经营所需装修,支出装修费512596.71元。因守勤建设公司出租的物业存在火灾隐患,2017年5月2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川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了宁东园公消封字(2017)第0006号《临时查封决定书》,查封了品骏快递公司租赁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守勤建设公司出租给品骏快递公司的房屋,在经营过程中,因房屋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火警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被消防安全部门查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查封原因,责任在于守勤建设公司,品骏快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守勤建设公司也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品骏快递公司要求守勤建设公司退还租金453600元的主张,因品骏快递公司已实际使用房屋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查封止,使用3个月期间的租金113400元应当由品骏快递公司承担,剩余租金340200元应当予以退还。要求守勤建设公司赔偿装修款531606.79元的主张,因守勤建设公司将没有消防安全设施的房屋出租给了品骏快递公司,造成品骏快递公司实际支出装修款损失512596.71元,该实际损失应当由守勤建设公司赔偿。要求支付违约金756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工资损失、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守勤建设公司所述至2017年9月16日品骏快递公司还在使用租赁房屋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解除品骏快递公司与守勤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守勤建设公司于三日内向品骏快递公司退还租金340200元、赔偿装修损失512596.71元及违约金75600元、驳回品骏快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守勤建设公司、品骏快递公司除对租金标准、租赁房屋实际使用时间、装修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外,对一审查明的租赁合同签订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时,品骏快递公司认可收到守勤建设公司开具的房屋租赁费发票,价税合计为503496元;2017年6月5日向守勤建设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品骏快递公司最后撤出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8月,空调、监控等设备已被拆除并搬离。

守勤建设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中3.1租金内容为”3.1.1租金标准:503496元/年,每平方18元,租金为√含税□不含税。3.1.2租赁发票提供方式:由乙方自行开具房屋租赁发票。按约定应由甲方提供发票的,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发票,因发票提供不及时导致不能按时付款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品骏快递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中3.1租金内容为”3.1.1租金标准:453600元/年,每平方18元,租金为□含税√不含税。年税金195327元,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3.1.2租赁发票提供方式:由甲方自行开具房屋租赁发票。按约定应由甲方提供发票的,甲方应在乙方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发票,因发票提供不及时导致不能按时付款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合同有关租金标准的差异在于是否含税,但都可以明确税金由品骏快递公司承担,而且品骏快递公司已接受守勤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所以租金标准应按每年503496元认定,守勤建设公司此项上诉理由应予采信。

品骏快递公司认可2017年8月最后撤出租赁房屋,亦认可守勤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明品骏快递公司使用租赁房屋的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但辩称其虽为一家快递企业,其主业实际是负责格力空调的售后服务,照片及视频中的快递车辆、快递包裹等与其无关。品骏快递公司对其所谓格力空调的售后服务未提交证据,而且其说法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明显不符,也与其在网络招聘平台发布的信息不符,更与其在解除合同通知附件中的图片不符,对其所谓其并不经营快递业务的说法不予采信,对守勤建设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照片应予认定,并认定在消防部门下发临时查封决定书后,品骏快递公司仍然在使用租赁房屋。考虑消防部门作出决定后会影响品骏快递公司的使用,对守勤建设公司所说使用到2017年9月16日也不予认定,结合品骏快递公司认可8月最后撤出,所以品骏快递公司使用租赁房屋的实际时间认定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较为妥当,品骏快递公司主张的退还租金数额也应依此计算,即503496元÷12×5个月=209790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守勤建设公司对其未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物予以认可,对其行为构成违约亦无异议,所以守勤建设公司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两个月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守勤建设公司违约导致品骏快递公司无法使用租赁场地提前解除合同,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守勤建设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首先应确定品骏快递公司装修损失数额。品骏快递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数额包括空调设备76780元、监控设备74625元、室内装修改造380201.79元,因空调及监控设备已由品骏快递公司拆除并搬离,而且此类设备并非一次性产品,品骏快递公司完全可以使用,否则亦无拆除搬离的必要,同时品骏快递公司并未提交拆装设备给其造成何种损失,所以对品骏快递公司主张的空调及监控设备损失不予认定。室内装修改造380201.79元中包括321573.44元的分拨中心装修和58628.35元的办公室库房线路门窗改造,其中分拨中心装修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合同内容中写明了施工单位的银行账户信息,但根据该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内容看,该施工单位成立时间及营业执照发放日期均为2017年12月27日,而该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日期又是2017年1月5日,表明存在后补合同的可能性。虽然品骏快递公司提交了装修费发票和付款单据,但结合品骏快递公司起诉时并无赔偿装修损失主张的情况,对品骏快递公司主张的该装修数额不予认定。而办公室库房线路门窗改造合同的施工单位与分拨中心装修合同的施工单位相同,亦有理由怀疑该合同价款的真实性,同样不予认定,所以对品骏快递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均不予支持。而守勤建设公司对违约无异议,应按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503496元÷12×2个月=83916元。综上,守勤建设公司部分上诉理由应予采信。一审认定租金标准、租赁物使用时间及损失数额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与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租金209790元、违约金83916元;

三、驳回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2元,由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8元,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22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991元,由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负担6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