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与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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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2174号

原告: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南关街64号5号楼2单元231室。

法定代表人:代守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453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款531606.79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工资损失222336.3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600元;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支付了全部租金453600元,且自费安装了生产所需的空调及监控设施。但因被告出租的物业存在火灾隐患。2017年5月2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川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了宁东园公消封字(2017)第0006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并查封。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业并致使原告生产经营中断,《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因而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以实际支付的租金、租赁房屋的装修款、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损失、违约金、律师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成立租赁关系。

交付租金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453600元是义务。

采购安装空调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装修房屋安装空调发生的费用。

库房监控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安装监控及费用。

宿舍装修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装修宿舍及费用。

房屋线路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线路改造及费用。

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支付工资凭证。

临时查封决定书,证明租赁房屋被查封。

违约送达书,证明向被告告知违约。

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

邮递凭证,证明向邮递通知凭证。

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协议。

支付律师费用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凭证;

被告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生效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起算房租时间),约定的总价款和对方使用的期限,加上被告为原告方垫付的款项及原告未缴纳的水电费,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房屋租赁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

收据,证实原告欠被告电费10481元。

视频及照片,证实原告至2017年9月16日仍然使用被告的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采购安装空调合同及付款凭证、库房监控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宿舍装修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房屋线路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后,因经营所需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实际支出装修款512596.71元,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属于原告放任损失的扩大,本院认为,原告对工人的工资支出不属于直接损失,且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违约送达书,认为虽然房屋已查封,但原告一直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17年9月16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邮递凭证,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并送达被告,但原告直到2017年9月16日前在使用租赁的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租赁房屋被查封后,原告以快件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实施,且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用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合同金额不一致,但原告已按其提交的合同金额交纳了租金,增值税发票也是被告自行开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租金不含税,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被告提交的合同租金含税,被告虽已开具发票,但未履行,结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租金不含税的租赁合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法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视频及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陆续支付了全部租金453600元,且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经营所需装修,支出装修费512596.71元。因被告出租的物业存在火灾隐患,2017年5月2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川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了宁东园公消封字(2017)第0006号《临时查封决定书》,查封了原告租赁的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在经营过程中,因房屋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火警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被消防安全部门查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查封原因,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4536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查封止,使用3个月期间的租金1134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剩余租金340200元应当予以退还;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531606.79元的主张,因被告将没有消防安全设施的房屋出租给了原告,造成原告实际支出装修款损失512596.71元,该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6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方所述原告至2017年9月16日还在使用租赁房屋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退还租金340200元;

被告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装修损失512596.71元及违约金75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1元,由原告青海品骏快递有限公司承担1991元,被告青海守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