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4795号
原告: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千山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肖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中南村六组68号内2号房。
法定代表人: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通通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薛江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
原告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被告江苏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第三人南通通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该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2019)辽1381民初2110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进行处理。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第三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北票市娄家店乡2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久光升压站电气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138万元,付款方式:由第三人委托被告支付给原告,付款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后三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在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基础上新增5项工程量,增量工程款合计为539596元,原、被告及现场监理三方对增量工程予以签证确认。现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送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000元,但对增量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其具状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新增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9597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代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其代付的范围及价款,代付固定总额为138万元。除5%的质保金外,其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131.1万元。原告增量工程的诉请明显超过三方协议约定的范畴,且绝大部分增量工程未得到第三人确认,其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述称,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无监理及业主单位签字,也没有现场验收单,属于虚报工程量。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原告未完成验收,故不应支付质保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票市娄家店乡2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久光升压站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代付款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北票市娄家店乡2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久光升压站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北票久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娄家店乡2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作内容及协议价格含升压站一次工程341000元、升压站二次工程179000元、电科院费用150000元、保护定值100000元、高压试验440000元、临电设施170000元,合同金额总计为138万元(上述施工范围内因工程量增加发包方额外给甲方的签证,经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比例以签证形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由甲方委托被告支付给乙方,施工人员进场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送电付至合同总价的95%,验收合格送电满二年质保期后付5%。
嗣后,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北票久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娄家店乡2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与丙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北票市娄家店乡20MW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久光升压站电气工程分包协议》,现就分包合同价款支付事宜,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代替乙方支付分包合同下所有价款,甲方同意按分包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向丙方支付;二、甲方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的代付款义务,同时分包合同中乙方对丙方相应付款义务也履行完毕;三、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所有价款从总承包合同下甲方应付给乙方的进度款中相应扣除,乙方开给甲方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总承包合同一致;四、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同意提交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2019年6月21日,原告因本案诉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2019)辽1381民初2110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江苏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主张系基于三方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亦以《代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为依据,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处理。故本案审理的范围应以三方协议为限,不应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审理对象。《代付款协议书》中明确被告代替第三人支付分包合同下所有价款,因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满2年,故分包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为69000元(1380000元*0.05)。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以验收合格后2年为起算点。需要说明的是,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辽宁省北票市,双方对增量工程尚未结算,且原告提交的“清单计价明细”均系单方证据,加之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合同外增量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主要考虑在该类纠纷中,往往涉及工程验收、资料备案、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执行拍卖等方面,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审理和后期执行,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故就增量工程造价的认定,因涉及到专属管辖,原告可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南磐石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6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6元,由原告负担8196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孙 锋
人民陪审员 张惠方
人民陪审员 曹 帅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海云
书 记 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