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321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千山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昌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朝阳天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