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市利建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1868号
原告:唐山市利建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B座708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利建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新城东苑康宁路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利建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隆公司)与被告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建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全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72458元欠款。2、判令被告支付以372458元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唐山机场路托斯卡纳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承租TC5610型塔吊二台,每台月租费为23500元,进出场费24000元,预理费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并安装了两台T×××××型塔吊。一号塔吊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使用,2014年11月25日停止使用。二号塔吊于2013年12月6日开始使用,2014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使用期间原告如约提供了设备及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4月29日共发生租赁费用542458元,支付租赁费用170000元,尚欠3724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唐山全新公司辩称,双方存在租用塔吊的事实,对1号塔吊发生的租赁费及使用情况等无异议。对于2号塔吊由于建设方资金没到位,所以闲置了一段时间,即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闲置,后建设方拨付了一部分资金,就启用了。当时结算时,原告方送来的结算单对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2号塔吊的租赁费是按半价结算,但原告起诉是按全价结算。塔吊闲置期间没有使用,费用没有这么多。我曾与原告方赵伟光协商,塔吊闲置期间不用,可以先拆走,以免继续发生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TC5610型塔吊二台,每台月租费为23500元,进出场及安装拆除等费用24000元,一次性固定支腿费用(预理费)为4000元;被告使用塔吊在每月结算日付月租赁费用;塔吊租用期间,若遇冬季施工双方约定期限内原告不收取租赁费用;塔吊使用完毕结清所有费用,使用不足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塔吊具体使用情况:一号塔吊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使用,2014年1月3日停止使用,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0日为冬季施工期报停,不收取租赁费用,2014年2月21日起继续使用至2014年11月25日停止使用。二号塔吊自2013年12月6日开始使用,2013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0日为冬季施工期停止使用不收取费用,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方因建设方资金没到位停止使用,2014年8月1日起继续使用至2014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塔吊使用完毕后,原告找被告进行结算,并表示二号塔吊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按合同价格的一半收取,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480575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欠310575元。因对二号塔吊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未结算。此次原告起诉,主张按合同价格计算,共计金额为542458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欠3724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利建隆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塔吊开工证明、开工单、停工单、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租赁费金额,原告曾表示二号塔吊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按合同价格的一半收取,并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因此租赁费金额应认定为480575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欠31057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利建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10575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105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利建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计4358元。由原告唐山市利建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4元,由被告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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