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8民初3998号
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山,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空港城三女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博,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城东苑康宁路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唐山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房地产公司)、被告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东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焦立山,正浩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博、付友艳,全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3226125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503393.2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托斯卡纳庄园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110.5立方米,结算总金额377612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6125元。
正浩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确实签订了《托斯卡纳庄园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托斯卡纳庄园工程停工并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政府行为所致,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正浩房地产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全新建设公司辩称,我方根据合同很好的履行了职责和义务,我方的职责只是负责混凝土的质量和数量,为正浩房地产公司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对此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冀东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收到正浩房地产公司55万元货款的《收款凭证》、正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冀东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冀东混凝土公司、全新建设公司、正浩房地产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并由三方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为原件,证据显示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托斯卡纳庄园工程共使用冀东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13110.5立方米,货款总计3776125元,对该对账单全新建设公司予以认可,虽正浩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账单上的数额与其出具的承诺函数额不一致提出异议,但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承诺函只是正浩房地产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应以三方出具的对账单为准。2.冀东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催款函》是向正浩房地产公司发出,虽未加盖正浩房地产公司公章,但有正浩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靳娜于2016年3月31日已收悉的签字,可以证明正浩房地产公司已收到《催款函》。3.正浩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唐山空港临空经济开发区新民居建设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唐山空港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通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空港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用以证明正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新民居工程没有按计划完工并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唐山空港城临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是政府行为导致的工程停工,正浩房地产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对正浩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冀东混凝土公司认为政府只是帮助办理手续,并不是由政府办理手续,是正浩房地产公司自己没有办理手续,存在过错,不是政府的过错,不能成为免除违约金的理由。对改组证据本院认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正浩房地产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行为,而对正浩房地产公司予以行政处罚,正浩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土地出让手续被处罚停工,并不是导致三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货款的直接原因,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干涉三方所签的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中冀东混凝土公司已经履行完混凝土交付义务,本案并不涉及合同继续履行问题,故,正浩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拖延给付货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5日,冀东混凝土公司与正浩房地产公司、全新建设公司三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冀东混凝土公司向正浩房地产公司在唐山空港城开发区开发的托斯卡纳庄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正浩房地产公司以施工单位全新建设公司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为准确定混凝土数量,为冀东混凝土公司办理货款结算手续;货款支付期限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正浩房地产公司向冀东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8月25日前,正浩房地产公司向冀东混凝土公司支付之前已发生全部货款的50%,2014年12月25日前,正浩房地产公司向冀东混凝土公司支付至全部已发生货款的90%,2015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冀东混凝土公司累计向正浩房地产公司供应各型号商品混凝土13110.5立方米,货款总金额3776125元,后冀东混凝土公司出具了对账单,正浩房地产公司、全新建设公司经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正浩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向冀东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50万元,后又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冀东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3226125元未付。
本院认为,冀东混凝土公司与正浩房地产公司、全新建设公司三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正浩房地产公司与冀东混凝土公司作为合同买卖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正浩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冀东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东混凝土公司起诉时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至冀东混凝土公司诉请的2016年8月10日,违约金为1168177.74元(327.6125万元×5×529天+322.6125万元×5×187天)。依据三方所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全新建设公司只是负责施工和签收并核对混凝土数量,不承担付款义务,故本案全新建设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226125元,支付违约金1168177.74元。
二、被告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6元,减半收取22318元,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1341元,唐山正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左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于春芳